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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辖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明强、河南省利顺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强,河南省利顺电缆有限公司,王琼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强,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利顺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产业集聚区。原审被告:王琼琼,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上诉人孙明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673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长期居住郑州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地、付款地均为郑州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在上诉人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河南省利顺电缆有限公司为供货方,其诉求为主张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沛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