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郑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784号原告:何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江,南江县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郑某某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5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至10月原告与其家人在被告承包的内蒙口岸中劳青年创业园工程中做支模工作,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26843.80元,已支付10343.80元,下欠16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微信向法庭传输其书面意见: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6000.00元是属实的,现无力偿付,承诺于2017年12月底之前归还该欠款。本院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原告通过被告幺娘的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内蒙古口岸中劳青年创业园工程支模,2015年10月工程结束,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6843.80元,被告支付10343.80元,下余工资16500.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何某某工人在中劳青年创业园工地支模下余工资16500.00元(壹万陆仟伍佰元整),年前结清,郑某某(身份证513722198308145210)四川省南江县大河镇孙家山村8社,电话1589170****,2015年10月24日”。后原告数次追收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者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产生债权、债务,被告郑某某就下差的劳务工资而向原告何某某出具了债权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的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且同意被告于2017年12月底之前归还欠款,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2017年12月底之前给付原告何某某劳务报酬16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富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