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甘迪诉被告朝鲁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甘迪,朝鲁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494号原告:杨甘迪,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朝鲁门,出生年月日不详,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杨甘迪诉被告朝鲁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甘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鲁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甘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具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说过几天就向原告偿还,故原告就从信用卡中取出6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借故不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于2017年2月21日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书写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朝鲁门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朝鲁门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朝鲁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鲁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甘迪偿还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朝鲁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彦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