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伊宁市联创城市建设(集团)排水公司与吴秀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宁市联创城市建设(集团)排水公司,吴秀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联创城市建设(集团)排水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远,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英,女,回族,1932年3月4日出生,无业,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祥(系吴秀英之子),男,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霍城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伊宁市联创城市建设(集团)排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秀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伊宁市联创城市建设(集团)排水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0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春晓代理审判员 张瑀歆代理审判员 尹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