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丽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丽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丽梅,女,1964年7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杰,福建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负责人:方志雄,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聪,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碧华,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丽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以下简称永春中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杰,被上诉人永春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聪、林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丽梅诉称:其于2002年7月20日到永春中行下属的华友分理处开立账户,并于当日存入人民币248003.97元。后其陆续在该账户存入美元和人民币,于2002年7月22日存入美元4500元,2002年7月23日存入美元3200元,2002年7月24日存入美元2022.05元,2002年7月25日存入美元2400元,2002年7月26日存入美元2458.80元及人民币100000元,2002年8月19日存入美元5931元,2002年9月2日存入人民币20000元,2002年9月4日存入美元2000元、2000元,2002年9月5日存入美元3300元,2002年9月9日存入美元300元,2003年7月1日存入美元2882元、6900元,2003年7月2日存入美元20000元、4300元、57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2235.53元、20000元、15900元、7864.47元、1000元,2003年8月20日存入美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5900元、4100元、10000元、25000元、5000元、900元。自2002年7月20日至2003年8月20日,合计存入美元290793.85元及人民币368003.97元。2006年1月,郑丽梅到永春中行处取款时方知该账户中已没有存款,账户被冻结,无法领取任何存款。此时永春中行向其出示了对账单,郑丽梅才发现账户内的存款已被永春中行违法领取使用。依据双方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永春中行应当保证郑丽梅在其处开设账户内的资金安全。永春中行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郑丽梅合法财产权益,此后郑丽梅多次向永春中行交涉要求返还存款本息未果。请求判令:一、永春中行返还郑丽梅美元290793.85元及人民币368003.97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自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永春中行赔偿郑丽梅因存款之日与起诉之日美元汇率差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8018.35元;三、永春中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春中行答辩称:一、郑丽梅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根据2008年永春县人民法院(下称永春法院)对郑志洪挪用公款的刑事判决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永春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和现在提起的诉讼的标的和内容不一样,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不合法,应该驳回起诉。二、本案是委托理财纠纷,不是存款纠纷,本案是外汇交易,理财纠纷可以就币种、利率和期限发生变化。三、本案郑丽梅委托郑志洪个人交易,从原来审理的情况可以看出,郑丽梅将银行卡和密码都交给郑志洪,存在拼户以及资金转移,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应该追加郑志洪作为本案被告。四、外汇交易存在盈亏的问题,郑丽梅应该举证外汇交易盈亏的证据,而不是以开户的时候存入的资金数额起诉。五、郑丽梅委托郑志洪交易,郑丽梅应该对郑志洪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存折和密码是客户本人保管,郑丽梅将账户和密码交给郑志洪,就说明郑丽梅将账户资金全权委托其处理。六、郑丽梅的家族成员有七户,报案的数额是人民币260万元,但是现在起诉按照2006年利率有人民币600万元,数额夸大了,与当时报案的数额相差人民币400万元。资金已经由郑丽梅支取,郑丽梅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20日,郑丽梅至永春中行下属的华友分理处开立账户并存入资金。开户后,郑丽梅将存折和密码交由时任华友分理处主任的郑志洪持有。自2002年7月20日至2003年8月20日,郑丽梅合计存入美元290793.85元及人民币368003.97元。之后,上述美元及人民币存款被他人非法支取。在上述存款被支取时,永春中行存在由其工作人员代郑丽梅在相应交易凭条上签名等违规操作行为。现郑丽梅该账户已无任何存款。2006年1月4日,郑丽梅家属林观生代表郑丽梅等七人向永春县公安局报案,称被永春中行华友分理处主任郑志洪利用职便取走账户上钱款。2007年12月,郑丽梅向永春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永春中行返还存款并支付利息,永春法院经审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郑志洪的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且负案在逃,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驳回郑丽梅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永春县公安局处理。2010年5月25日,永春县公安局向永春法院出具永公函【2010】001号《关于移送陈亮等人经济纠纷案件的函》,认为2008年永春法院将郑丽梅等人与永春中行及郑志洪相关案件移送该局后,该局经调查取证,发现该些案件中除郑志洪涉及经济犯罪外,郑丽梅等人存折经济纠纷事实,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遂将郑丽梅等人经济纠纷案件移送永春法院继续审理。2013年6月4日,永春法院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郑志洪挪用了其以华友分理处名义向杨双华借用的人民币40万元归个人使用且不退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并作出相应判决。2014年4月17日,郑丽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郑丽梅起诉是否合法,应否予以驳回;二、本案是储蓄存款纠纷还是委托理财纠纷;三、永春中行是否应承担返还本案存款的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郑丽梅认为: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情况。涉及永春中行的一系列案件,于郑志洪2006年1月外逃而案发,很多当事人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07年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向永春法院起诉,永春法院以“先刑后民”为由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永春县公安局。公安机关经审查,认定郑志洪涉及杨双华40万元为诈骗立案侦查,现该案已经永春法院认定郑志洪挪用公款并作出刑事判决。除此之外,公安机关认定其他案件纠纷为经济纠纷,属民事诉讼的范围,又将案件移送永春法院。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已认定本案为民事案件,不存在刑事未解决的问题,有郑丽梅提供的永春县公安局永公函【2010】001号文件《关于移送陈亮等人经济纠纷案件的函》和永春中行提供的《永春县公安刑侦大队的工作说明》等予以证实。而且,本案当事人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起诉,审查的是永春中行对本案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不存在刑事问题。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即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永春中行认为:郑丽梅于2007年12月29日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出储蓄存款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郑丽梅所诉不是储蓄存款纠纷,而是委托理财纠纷,而且郑丽梅委托的是郑志洪,郑志洪在代理理财过程中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为此驳回郑丽梅的起诉。郑丽梅本次以永春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为依据,认为郑志洪所涉的刑事犯罪已由法院作出判决,因此对本案再次提起诉讼是缺乏依据的。郑丽梅提供的永春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并非是本案所涉内容,而是涉及郑志洪以永春中行名义向杨双华出具借条一事,以郑志洪构成挪用公款罪作出的判决。本案利害关系人员郑志洪对本案代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没有定论,若郑志洪的代理过程中涉嫌犯罪,那么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郑丽梅的起诉。郑丽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认为本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观点与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不同,本案不适用该规定。本案郑丽梅第一次起诉是在2007年12月29日,距郑丽梅最后处理账户资金的时间2005年9月28日已超过2年,且郑丽梅自己持有配套的借记卡,理应随时清除账户内的资金情况,若郑丽梅认为资金被他人取走,理应知道,因此,从郑丽梅应当知道至郑丽梅首次提出主张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郑丽梅以与本案基本相同的诉讼标的及事实和理由向永春法院起诉永春中行,永春法院经审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有关人员郑志洪的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且负案在逃,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驳回郑丽梅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永春县公安局处理。2010年5月25日,永春县公安局向永春法院出具永公函【2010】001号《关于移送陈亮等人经济纠纷案件的函》,认为2008年永春法院将郑丽梅等人与永春中行及郑志洪相关案件移送该局后,该局经调查取证,发现该些案件中除郑志洪涉及经济犯罪外,郑丽梅等人存折经济纠纷事实,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遂将郑丽梅等人经济纠纷案件移送永春法院继续审理。而永春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3)永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亦仅涉及郑志洪以永春中行华友分理处名义向杨双华借款一事,并对郑志洪构成挪用公款罪作出相关判决。也即,在永春法院以郑丽梅于2007年12月起诉永春中行的案件中有关人员郑志洪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永春县公安局后,永春县公安局经调查已对郑志洪所涉嫌的经济犯罪行为作出处理,并认为郑丽梅起诉的案件为经济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因此,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永春中行的抗辩不能成立。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案由应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于下文第二个争议焦点进行分析),郑丽梅系请求永春中行支付存款本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依法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郑丽梅认为: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当郑丽梅把款项人民币或外币存入永春中行处,永春中行就此给郑丽梅办理活期一本通存折和长城电子借记卡时,双方就已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活期一本通存折的功能是可以同时办理人民币及多种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多种便利服务,可以存款、取现、转账、查询、消费、通存通兑、投资理财、代缴收费、电子服务等,是完全的储蓄存款合同并非理财合同。本案郑丽梅起诉的诉求是返还兑付存款本息,审查的是永春中行对郑丽梅存款流失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而非诉求审理理财盈亏和责任。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存单纠纷案由的规定。永春中行认为:本案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在银行开立账户按密码存取的一本通存折账户并不一定就是储蓄存款,该存折的功能很多包括投资理财等。若开户仅是为了存款,双方会就存款数额、币种、存款利率、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一旦达成协议不能随意改变。而为了投资理财而开设的账户内的数额、币种等随着理财交易的发生而不断变化。本案郑丽梅在永春中行处开设账户存入资金是为了外汇理财交易,郑丽梅提供的永春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郑丽梅的再审申请书、郑丽梅提供的储蓄历史查询单、同类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定书、公安机关向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等均可证明。郑丽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认为本案是存单纠纷属于引用法律错误,该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取代,现已无存单纠纷的案由。即使按照郑丽梅引用的该规定,也明确实体审理时应已存单纠纷案件中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故本案应以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要确定本案的案由,首先应厘清双方各执一词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与金融机构订立的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有权支配存入资金,存款人可以支取本息的协议;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是指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储蓄存款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受托人将委托人的资金、证券等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者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投资收益按双方的约定分配或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协议;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委托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郑丽梅在永春中行处开立活期一本通存折和长城电子借记卡,将相关款项存入永春中行处,双方就此成立储蓄存款合同。郑丽梅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永春中行返还其存入的相应款项,本案审查的是双方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主要是支取相应存款时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等问题,因此,本案应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本案永春中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或就郑丽梅将其资产委托永春中行进行投资管理等作出约定,故本案不符合永春中行主张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定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郑丽梅认为:永春中行在本案中存在诸多过错行为即违法违规行为,其一,违反外汇储蓄取款、转账等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本案外汇取款、转账过程中,没有郑丽梅本人到场,没有郑丽梅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没有郑丽梅的亲笔签字,永春中行工作人员冒充郑丽梅签字,进行外汇大额取款、进行外汇随意转账,严重违反了外汇储蓄账户存款取款和转账的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二,违反个人人民币储蓄账户大额取款的金融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在账户人民币大额现金支取过程中,郑丽梅没有到场,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没有在取款凭条上签字,永春中行是“自批、自签、自贷、自领、自转”,严重违反了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三,违反个人实盘外汇买卖(外汇宝)交易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永春中行首先夸大、虚假宣传,导致储户盲目投资,永春中行因此收取大量储户的存折和密码,擅自代储户违规操作外汇宝交易。在储户既未到银行又未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永春中行的工作人员代储户在交易凭条上签字,冒充储户在存、取款凭条上签名,违规办理个人外汇或人民币存、取款和转账业务,进行“自批、自签、自贷、自领、自转”的严重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永春中行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至今无法兑付郑丽梅存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永春中行郑丽梅诉求承担责任,包括因汇率差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永春中行认为:郑丽梅开户是为外汇交易。既是外汇交易,就存在盈亏的问题。郑丽梅应当举证证明其经营外汇交易盈亏情况,而不能仅凭在外汇交易过程中进入该账户的资金为依据,要求永春中行予以支付并承担利息,该主张与本案属外汇交易这一性质不符。郑丽梅委托郑志洪外汇交易,并将存折密码均交给郑志洪,郑丽梅应当对郑志洪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姑且不论郑丽梅未提供盈亏情况以及委托郑志洪全权处分账户资金等,郑丽梅诉称存入美元290793.85元和人民币368003.97元缺乏依据。郑志洪案发后,林观生代表郑丽梅等七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接受询问时,报称郑丽梅等七人总共在永春中行处存款人民币260万元,但郑丽梅等七人起诉的数额按2006年1月份的汇率折算后为人民币600多万元,远超出林观生报案数额。郑丽梅等人起诉后,永春中行查账发现郑丽梅委托郑志洪炒汇时,郑志洪采用拼户炒汇,郑丽梅还存在通过自助贷款取得资金放大存款进行炒汇的情况。因此,即使资金进入郑丽梅账户,亦不等于郑丽梅的自有资金,自助贷款的资金应当归还,通过其他人账户转入的资金应予以扣除。郑丽梅存入的相关款项及自助贷款资金,经过外汇宝交易,归还自助贷款后,已于2005年9月28日结清,郑丽梅的诉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为:郑丽梅是依据与永春中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要求永春中行返还相应存款并支付利息。对于郑丽梅存入的款项,郑丽梅主张其于2002年7月20日存入人民币248003.97元,于2002年7月22日存入美元4500元,于2002年7月23日存入美元3200元,于2002年7月24日存入美元2022.05元,于2002年7月25日存入美元2400元,于2002年7月26日存入美元2458.80元及人民币100000元,于2002年8月19日存入美元5931元,于2002年9月2日存入人民币20000元,于2002年9月4日存入美元2000元、2000元,于2002年9月5日存入美元3300元,于2002年9月9日存入美元300元,于2003年7月1日存入美元2882元、6900元,于2003年7月2日存入美元20000元、4300元、57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2235.53元、20000元、15900元、7864.47元、1000元,于2003年8月20日存入美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5900元、4100元、10000元、25000元、5000元、900元。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储蓄历史交易查询结果,上述36笔款项除第一笔的交易码为1602(中英文姓名开户)外,其余均为1610(一般存入),也就是说,上述36笔款项均是存款。永春中行抗辩上述款项除2002年7月20日的人民币248003.97元外,其他均非郑丽梅自有资金,而是用郑丽梅存入的人民币通过其他渠道兑换外汇存入、换汇中资金调拨回流、自助贷款兑换外汇存入、林观生家族及郑明海等客户自助贷款累计兑换外汇先统一进入郑丽梅账户再分配到其他账户等,但从该储蓄历史交易查询结果上无法看出,永春中行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郑丽梅存入上述36笔款项合计美元290793.85元及人民币368003.97元予以确认。而对于上述款项的支取,郑丽梅自认将存折及密码交由郑志洪代为办理相关业务,永春中行亦自认相关取款凭条上的“郑丽梅”签名存在非本人签署的情况,因此,双方在款项被支取上均存在过错。首先,存折及密码是储蓄存款合同中支取存款的重要凭证,郑丽梅作为存款所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而是将存折及密码随意交由他人,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对该行为承担主要责任。而永春中行作为金融机构,本应严格遵守银行的规章制度及业务操作规程,但本案中,永春中行存在未严格审查存款支取人是否储户本人并核对查验储户本人的身份证件,并由银行工作人员代储户在交易凭条上签名或未按规定进行转账交易等违规操作的情况,对郑丽梅的存款被支取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认为永春中行对郑丽梅存款被支取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郑丽梅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郑丽梅与永春中行之间因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郑丽梅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郑丽梅与永春中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郑丽梅在永春中行处开立账户后,先后存入款项36笔合计美元290793.85元及人民币368003.97元。开户后,郑丽梅未能妥善保管存折及密码,而是将存折及密码交由时任永春中行下属的华友分理处主任郑志洪进行操作,而永春中行在办理郑丽梅账户的存款支取等业务时存在未严格审查业务办理人是否郑丽梅本人、未查验核对郑丽梅有效证件,甚至由其工作人员代郑丽梅在相应交易凭条上签名等违规操作行为,双方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郑丽梅存入的款项在违背郑丽梅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被支取。由于郑丽梅对此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永春中行对此亦存在过错但过错程度较小,故应对郑丽梅存款被支取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损失30%为宜。至于郑丽梅请求永春中行赔偿因汇率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对郑丽梅的存款美元290793.85元、人民币368003.97元及利息(自每笔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承担30%的兑付责任,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丽梅支付上述款项;二、驳回郑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92元,由郑丽梅负担人民币2173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负担人民币7262元。一审判决后,郑丽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永春中行对于郑丽梅的存款及利息只承担30%的兑付责任,违背事实与法不符。郑丽梅与永春中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永春中行应当保证郑丽梅在其银行账户的资金安全并负有完全的兑付义务。永春中行在办理郑丽梅账户存款支取业务时,未严格遵守银行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没有审查存款支取人的身份及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甚至由其工作人员代储户在交易凭条上签字,未按规定办理转账业务,存在诸多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永春中行存在诸多违规行为,应当对郑丽梅的存款本息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驳回郑丽梅请求永春中行赔偿因汇率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请,同样与法不符,明显错误。郑丽梅于2002年7月20日至2003年8月20日存入美元290793.85元,期间的美元汇率为8.2768至8.2766之间,而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当日的美元汇率为6.2202,差价损失共计598018.35元,该损失也是永春中行违约造成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永春中行也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改判永春中行返还郑丽梅美元290793.85元及人民币368003.97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自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判令永春中行赔偿郑丽梅因存款之日与起诉之日美元汇率差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8018.35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永春中行答辩称:(一)本案是委托理财纠纷,不是储蓄存款纠纷,郑丽梅委托郑志洪个人理财,将银行卡和密码都交给郑志洪,就是将账户资金全权委托其处理,应该对郑志洪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二)郑丽梅开户是为了外汇交易,外汇交易的币种是不断变化的,这从郑丽梅提交的储蓄历史交易查询清单就可以看出。而存款才存在币种问题,即存入什么币种,到期也是什么币种。且郑丽梅主张汇率损失也与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相矛盾,如果是储蓄存款,则只存在利息,而无汇率损失。郑丽梅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判决永春中行对郑丽梅的存款及利息只承担30%的兑付责任是否正确以及永春中行是否应赔偿郑丽梅因存款之日与起诉之日的汇率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首先,郑丽梅在永春中行处开立活期一本通存折和长城电子借记卡,将相关款项存入永春中行处,双方就此成立储蓄存款合同,郑丽梅依据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郑丽梅在永春中行处开立账户并存入款项之后,未妥善保管存折及密码,而是将存折及密码交由时任永春中行下属的华友分理处主任的郑志洪进行操作,导致其案涉账户中的存款被取走,其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是造成其损失的主要原因,其应对自己的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永春中行在办理郑丽梅账户的存款支取等业务时,在郑丽梅未到场的情况下,没有审核取款人身份,甚至由其工作人员代郑丽梅在相应交易凭条上签名并取走上述款项,也存在过错,应对郑丽梅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鉴于郑丽梅的过错程度较大,永春中行的过错程度较小,原审法院判令永春中行承担赔偿郑丽梅30%的损失,并无不当。其次,郑丽梅主张其与永春中行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永春中行对郑丽梅承担的是兑付存款本息的责任,郑丽梅主张永春中行赔偿其因存款日与起诉日的汇率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丽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992元,由上诉人郑丽梅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泽新审 判 员 黄志江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仕春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