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蒙古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杭延生于2017年5月17日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23时30分,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新城区卓达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号出租车驾驶员银山发生纠纷,后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赵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乙醇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罚金缴纳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