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4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昌盛电气江苏有限公司与长兴振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盛电气江苏有限公司,长兴振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506号原告:昌盛电气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金源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徐克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操振,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振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经四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徐胜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盛电气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诉被告长兴振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依法由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振,郭龙盛,被告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已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买卖合同货款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商谈由被告向原告出售电池生产用铅,价格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原告于2013年2月6日通过江苏银行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的买卖合同预付款,后原、被告未就用铅产品买卖达成一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用铅,也未退还原告预付款500万元。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振龙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双方并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是在2013年2月,原告向银行融资需要担保,当时经协调由被告提供担保,但按照被告公司要求,需要股权达到75%方能担保,故在该情况下,原告法定代表人找到被告股东杭州天堂硅谷公司进行协商,出资500万元向该股东购买股权转让款,在支付该笔500万元后案外人杭州天堂硅谷公司方同意进行担保。实际上,该笔500万元并非买卖合同的货款。并且无论该笔款项是货款还是为担保所出资的款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认为该笔500万元的打款并非买卖合同的货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电汇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00万元,该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明确列明该笔款项为铅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向被告支付款项为购买用铅材料的货款,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原告通过江苏银行电汇被告铅款500万元,后双方并未实际发生铅产品的交易往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铅材料,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已支付的铅款500万元,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通过江苏银行电汇于被告500万元的款项是买卖合同的货款还是被告辩称的被告为求原告提供担保而支付于案外人的股权购置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当时融资所需,要求被告提供担保,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自身股权达不到75%,所以由原告出资500万元向案外人购得股权,继而实现担保可能。但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该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交的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明确注明该笔款项为“铅款”,该注明内容与原告诉称的因购买铅材料而支付被告500万元款项的陈述能互相一致,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应为原告向被告购买铅材料而发生。现原告向被告给付500万元铅款后,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货物,显属违约,尽管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达成铅材料的交易往来的合意可以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查明,并且被告亦承认已收到该500万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5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2013年2月6日打款给被告时,双方并未就铅材料供货的具体日期予以明确,故本院认为,在双方未就铅材料供货具体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现明确表述不会提供铅材料的基础上,原告现诉请被告返还已交付的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振龙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昌盛电气江苏有限公司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长兴振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陈 烨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洪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