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辉卿、陈友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辉卿,陈友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辉卿,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敬,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水,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智,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辉卿因与被上诉人陈友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8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辉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辉卿无须支付陈友智利息且借款分期付款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的借款是无息借款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决陈辉卿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另,上诉人经济困难,借款应予以分期付还。陈友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陈辉卿自陈友智主张还款后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陈辉卿称其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没有事实依据。陈友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辉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8日利息约为17500元,加上以前结欠利息14160元,利息共计316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辉卿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陈友智收执。借条上记载陈辉卿向陈友智借到现金50000元。借条上未记载借款利息,也未记载借款期限。陈友智自行在借条的底部书写“以前欠息14160元”。出具借条后,陈辉卿未能还款。一审法院认为,陈辉卿向陈友智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陈辉卿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依法可以认定。陈友智请求陈辉卿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陈友智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4%,并提供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因该录音资料上体现的借款日期与本案的借款日期不符,且陈辉卿在录音中也未明确承认约定月利率2.4%,故陈友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另借条上记载的“以前欠息14160元”系陈友智自行书写的,对陈辉卿没有约束力,亦不能认定。因此,依法应认定本案借款系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友智请求陈辉卿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辉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友智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驳回陈友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辉卿向陈友智借款50000元有陈辉卿签名交由陈友智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陈友智起诉后,陈辉卿仍不付款,占用了陈友智的资金,造成其利息损失,一审判决陈辉卿偿还尚欠本金5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诉之日起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据充分,应予确认。陈辉卿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辉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陈辉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审 判 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吴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速 录 员 陈淑艺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