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周爱英与刘拯、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英,刘拯,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144号原告周爱英,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刘拯,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路84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爱英诉被告刘拯、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拯和被告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英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刘拯驾驶赣E×××××号小轿车(车主是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途经广丰区××××路段时,碰撞到由周爱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刘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第一次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已得到处理。法院要求原告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6年9月28日在玉山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花了医疗费5467.10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7.10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842.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拯和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刘拯驾驶赣E×××××号小轿车(车主是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途经广丰区××××路段时,碰撞到由周爱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刘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第一次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已得到处理。法院要求原告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6年9月28日在玉山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5天,花了医疗费5467.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广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刘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经济损失除误工费外,余款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刘拯共同赔偿原告周爱英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6292.1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拯和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