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胡朝健与叶永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朝健,叶永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3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朝健,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永华,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上诉人胡朝建因与被上诉人叶永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开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胡朝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被上诉人叶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朝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2.本案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双方前往东城街道司法所调解购房争议未果,叶永华竟然在司法所殴打胡朝建,造成胡朝建头面部多出软组织受伤的严重后果并住院治疗。胡朝建作为女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次纠纷是胡朝建造成的,叶永华的伤情与胡朝建无关。一审法院依照他人与叶永华之间的责任来划分胡朝建的责任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叶永华辩称,一审已经查明,胡朝建与其丈夫陈子友一起殴打叶永华,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永华卖房给胡朝健(其夫陈子友),因房屋面积的差异而涉及房屋尾款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1月25日,双方相约到重庆市×××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协商调解。当日下午16时许,双方在司法所工作人员叶世明的调解过程中发生争执,胡朝建之夫陈子友先出言语致使矛盾升级,陈子友与叶永华由抓扯并扭打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胡朝建及叶永华之妻也参与其中,叶永华、陈子友及胡朝建均在纠纷造成其身体损伤。胡朝建受伤后在重庆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胡朝建用去医疗费2079.05元。因叶永华身体受到伤害,其于2016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子友予以赔偿其损失费,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渝0151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子友赔偿叶永华财产损失费3940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案确定叶永华承担40%的责任,陈子友承担6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胡朝建及其夫陈子友2016年1月25日均参与与叶永华的斗殴纠纷,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6)渝0151民初3317号案中认定陈子友承担60%的责任,叶永华承担40%的责任。本案结合该判决仍然确定叶永华对胡朝建的损失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胡朝建要求叶永华赔偿医疗费2079.05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朝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的岗位及误工的事实,一审法院按80元/天主张240元。至于胡朝建要求叶永华赔偿其衣物损失费16500元,因胡朝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衣物系在纠纷中受到损害,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永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胡朝健损失费1107.62元。二、驳回胡朝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胡朝健负担189元,由叶永华负担1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胡朝建及其夫陈子友2016年1月25日均参与了与叶永华的斗殴纠纷,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6)渝0151民初3317号案中认定陈子友承担60%的责任,叶永华承担40%的责任。陈子友与叶永华扭打过程中,陈子友妻子胡朝建、叶永华妻子也参与其中,上述事实有事发时在场人员即司法所工作人员叶世明的证言、参与纠纷的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胡朝建医疗费用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其次,陈子友、胡朝建夫妇与叶永华夫妇因房屋面积的差异而涉及房屋尾款问题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均参与互殴纠纷,互有损伤,故一审法院结合前述(2016)渝0151民初3317号判决对同一事故认定的事实,确定本案叶永华对胡朝建的损失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朝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胡朝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闫信良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