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许振玉与张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玉,张兆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
全文
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668号原告:许振玉,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董红旗,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张兆刚,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兆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振玉诉称:判令被告张兆刚清偿借款30000元,按年息6%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兆刚承担。被告张兆刚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振玉主张被告张兆刚因买树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于忠坛出借款3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9日将该笔款项存入了被告张兆刚指定的邵海新的农行账户62×××11中,提供农行存款业务回单及电话录音在案佐证。庭审中,原告申请于忠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其借用过30000元并已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许振玉未提供相应的债权凭证,其提供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与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关联性。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确定系张兆刚本人,其内容也未明确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借钱款系案外人邵海新代为被告张兆刚收取,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兆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振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许振玉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