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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沈祥根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祥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91民初4115号起诉人沈祥根,男,汉族,1962年4月1日生,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恩,男,汉族,1957年1月5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起诉人沈祥根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志强“在代理中承担苏州虎丘法院作出(2013)苏虎初字第0671号案件中造成我原告在苏州广大家园工程承包中实际损失2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多年的损失费,要求一并承担。请求追加梁志强在整个案件代理中勾结法官做假证、伪证、说谎话等违法行为。”事实和理由:梁志强从2005年至2016年9月22日,在苏州广大家园工程及涂料工程代理中,一直以自己的特权及势力阻挠三级法院对案件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每一个案件的判决都是显失公平,是滥用法律及职权,颠倒事实。梁志强为了个人利益,不择手段地在案件中答辩,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违反法律规定。梁志强本人及指使其他代理人在案件中做假证、伪证、说谎话,工程尾款至今未能得到解决,后果都是梁志强造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梁志强住所地在苏州市姑苏区,不在本院辖区。起诉人虽同时起诉“苏州致邦律师事务所”[真实名称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但未对“苏州致邦律师事务所”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二、起诉人起诉所涉案件为(2013)虎民初字第0761号,系起诉人与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建鑫新区分公司)、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标的为剩余工程款50万元。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建鑫新区分公司补偿起诉人111481.56元;建鑫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起诉人沈祥根不服,提出上诉。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起诉人与建鑫新区分公司、建鑫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建鑫新区分公司、建鑫公司支付起诉人116862元。建鑫新区分公司、建鑫公司在该案一二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非梁志强。后起诉人沈祥根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建鑫新区分公司、建鑫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00余万元,一二审审判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本案中,起诉人主张梁志强本人和指使其他诉讼代理人,以及勾结法官做假证、伪证,说谎话,以自己的特权及势力阻挠三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案件的判决显失公平,滥用法律及职权,颠倒事实,仍属对已生效的判决不服,应通过提供充分证据进行申诉等途径解决;三、起诉人主张梁志强为了个人利益,不择手段地在案件中答辩,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外,起诉人沈祥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或一起,以相同或相似理由,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其与建鑫新区分公司、建鑫公司的多个纠纷,向本院起诉梁志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本院已分别裁定不予受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据此,起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合法合理选择表达诉求的途径,以减少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沈祥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宏俊审判员  张志斌审判员  柳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惠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