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4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方起诉许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起,许洪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489号原告:方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仁义,男。被告:许洪宝,男。原告方起与被告许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方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许洪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32,400.00元(按月利1.5分,从2014年4月7日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共36个月),本息合计92,400.00元;2、诉讼费由许洪宝承担。许洪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许洪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方起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许洪宝因资金紧张向方起借款本金60,000.00元,约定了月利1.5分,由许洪宝为方起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本金数额及对利息的约定,并于2016年4月偿还了从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4月6日的利息19,000.00元,视为许洪宝已对该笔债务表示认可,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方起要求许洪宝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32,400.00元,本息合计9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许洪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方起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32,400.00元,本息合计9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00元,由许洪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