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会波、日照市东港区卧龙山街道吴家台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会波,日照市东港区卧龙山街道吴家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会波,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家庭住址日照市东港区,现羁押于鲁南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芬,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家庭住址日照市东港区,系李会波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友,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卧龙山街道吴家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戚祥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会波因与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卧龙山街道吴家台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原审判决论证部分存在矛盾,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首先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不定期承包合同关系,双方随时有权终止承包合同”,随后又认定“因双方无约定承包期,但法定最长承包期为三十年,被告已使用二十年,尚剩余十年的使用期”,据此判决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补偿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涉案相关“工程”评估价款的三分之一,该论证相互矛盾。第二,应查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涉案“工程”与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虾池及设施”之间的关系,再行处理。本案原审原告提交的《关于承包虾池的协议书》以及原审法院依据原审被告申请调取的《关于承包虾池的协议书》,虽然均系复印件,但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双方对协议书内容除却对承包期有争议外,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在协议书中载明“本协议……期满后,虾池及设施归集体所有,可动性财产归个人”。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虾池及设施”,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工程”,是否存在重叠关系,应予以查明。第三,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涉案“工程”,其合法性应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院内回填土方、沿海路下水沟、防潮堤、停车场、海参池开挖、砼管道及沿海路东西两侧回填土方等工程”,上述“工程”是否需要有关行政审批以及其存在的合法性,均可能影响到“工程”价值,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0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卧龙山街道吴家台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1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山世增审 判 员 王 蓉代理审判员 任宗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永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