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行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维华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06行初360号原告张维华,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刘宏,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刘志浩,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48号。法定代表人皮兴胜,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燕,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华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以下简称武昌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1日向被告武昌区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武昌区公安分局副局长张冰作为负责人出庭应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刘志浩,被告武昌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胡燕、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昌公(东)行决字[2016]2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18日8时16分,原告因与明天出租车公司四星出租车辆所有权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2016年7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2016年7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带到武昌区公安分局东亭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诉称,因四星出租车公司违规经营问题,原告向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武汉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武汉市纪律委员会、武汉市监察局、武汉市信访办、湖北省信访办等单位上访无果。2016年7月18日,原告在北京府右街中南海邮局向XXX总书记及XXX总理寄信。寄完信件后,在长安大街与府右街十字路口被执勤公安民警拦截检查,并对原告随身携带的包裹进行了翻查。随后民警将原告带到府右街治安大队的院子里,之后又将原告送到了久敬庄,安排原告上了一辆客车,直接将原告送到了武汉市塔子湖体育中心,然后被武昌公安分局东亭街派出所接走,对原告进行询问,制作了笔录,之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证人及查获经过,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的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无执法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昌公(东)行决字[2016]2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国家赔偿法,对被告已实施行政处罚而关押五天进行赔偿;3、消除因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带来的不良影响;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XXX、XXX就做好信访工作妥善处理信访突出问题所作出的指示、批示;证据二、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证据三、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证据四、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述证据均证明在处理信访事宜时,政府各职能部门应遵循的原则及违规处理应承担的责任。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拟证明被告违反上述法规相关规定。第三组证据:2016年7月18日原告在北京府右街邮局向XXX主席及XXX总理邮寄信件的凭证,拟证明原告在北京府右街是寄发信件,并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第四组证据: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拟证明该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错误的。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武汉明天出租车公司四星出租车辆所有权问题,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成立。二、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程序合法。三、我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类证据:事实类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2016年7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的训诫书;3、2016年7月19日查获经过;4、2016年7月19日对原告询问笔录;5、2016年7月19日对证人魏某询问笔录;6、2016年7月19日武汉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通报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名单的函;7、2016年6月22日昌公(东)行决字[2016]2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与武汉明天出租车公司四星出租车辆所有权问题,到北京中南海上访,被治安处罚行政拘留。现又在六个月内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第二类证据:程序类证据1、2016年7月19日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行政案件受理程序。2、2016年7月19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2016年7月19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告知证人魏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3、2016年7月19日对原告传唤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传唤程序。4、2016年7月19日对原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5、2016年7月19日原告陈述和申辩复核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陈述和申辩复核程序。6、2016年7月19日对原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审批程序。7、2016年7月19日对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8、2016年7月19日对原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行政拘留家属通知程序。9、2016年7月19日对原告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已将原告交付执行。上列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2016年7月18日到北京府右街邮局寄信,后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属于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明天出租车公司司机,其因与明天出租车公司四星出租车辆所有权问题,于2016年7月18日8时16分到中南海地区上访,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后被武昌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于次日送至被告下属东亭派出所。2016年7月19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日送达原告,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19日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次日,武汉市公安局作出武公复不受字[2016]1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1月30日,原告因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因与明天出租车公司四星出租车所有权问题于2016年6月21日15时30分到北京市中南海上访。当日17时许,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次日,被告作出昌公(东)行决字[2016]215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居住在被告的辖区内,被告具有对原告进行治安管理的管辖权,原告诉称被告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训诫书是证明效力较高的公文书证,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否定训诫书的证明效力。训诫是一种批评教育处理方式,不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故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训诫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认定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警方予以训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原告多次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要事实成立,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系被北京公安机关查获并训诫后移交至久敬庄分流中心,被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离回汉后,直接移交给被告下属的东亭派出所,因此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移交执行等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性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并消除不良影响,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冠华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若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