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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与被告吴建华、夏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吴建华,夏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34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2号。负责人:薛爱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华,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夏秀珍,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以下简称高淳农行)诉被告吴建华、夏秀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华、夏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建华、夏秀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934.26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吴建华名下位于南京市××区淳溪镇××室房产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建华、夏秀珍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吴建华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合同约定被告吴建华将所购的位于高淳区淳溪镇××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债权的实现,并在高淳区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建华、夏秀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仍余借款本金12934.26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建华、夏秀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高淳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2、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配偶声明书1份;4、借款借据1份、个人借款凭证及还款清单各1份;4、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划款扣款授权书1份;5、贷款本息偿还清单1份;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被告吴建华、夏秀珍对原告高淳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高淳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高淳农行的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高淳农行与被告吴建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建华(借款人)向原告高淳农行(贷款人)借款7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区淳溪镇××室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执行借款年利率为6.0435%,逾期利率7.85655%。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夏秀珍作为被告吴建华的配偶出具了配偶声明书1份,承诺同意被告吴建华因购买位于淳溪镇××室房产,因资金不足向原告高淳农行申请住房贷款,将所购房产抵押给高淳农行作为贷款的担保,本人将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07年2月,原告高淳农行与被告吴建华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建华用位于南京市××区淳溪镇××室房屋(高房权证淳溪字第××号、建筑面积70.52平方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设定日期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75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原告高淳农行与被告吴建华于2007年2月12日在原高淳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7年4月4日,原告高淳农行按约发放贷款75000元,借款到期日2017年4月3日。借款后,被告吴建华将借款本息归还至2015年9月16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2934.26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高淳农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建���与被告夏秀珍于1997年9月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09年11月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高淳农行与被告吴建华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华未能按约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高淳农行有权按约提前收回借款、行使抵押权。原告高淳农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吴建华负担。被告吴建华以其所购房产为原告高淳农行设定抵押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高淳农行主张对抵押房屋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华向原告高淳农行借款系用于购房,发生在其与被告夏秀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综上,原告高���农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华、夏秀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2934.26元及相应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逾期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二、如被告吴建华、夏秀珍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有权以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59元,由被告吴建华、夏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