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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5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祖弟与薛金根、吴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祖弟,薛金根,吴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217号原告:朱祖弟,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义乌市,现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为,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成,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金根,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吴兰英,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朱祖弟与被告薛金根、吴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薛金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薛金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薛金根不服该裁定而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祖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金根、吴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薛金根、吴兰英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名苑1幢4单元202室房产(权证号码: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以及登记在被告薛金根、吴兰英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化工路29-1房产【房屋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134**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134**号;土地证号码:义乌国用(2012)第001-007**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祖弟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月利率3%。2014年2月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利息约定为月息2.5%,借期一年,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部分利息迟延支付),之后利息未予支付,借款本金亦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再借故推脱,不予归还。原告认为,原告的债权合法,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时,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确定为算至2015年9月12日,诉请中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9月13日。被告薛金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兰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庭后于2017年5月16日提交书面答辩词称:朱祖弟诉我的案件,我对所谓的借款毫不知情。后经了解,朱祖弟的款是通过薛金根借给中豪集团,并不是薛金根借款。即使是薛金根借款,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消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要求法院判决我不承担责任。原告朱祖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二份、原告账号基本信息一份、被告薛金根账号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说明一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中只能反映账号,结合被告薛金根账号转账凭证复印件可以确定原告的相应款项是汇入被告薛金根账户的,原告提供的原告账号基本信息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款项1500万元系从原告账户汇出。证据2,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原告账号基本信息、被告薛金根账号转账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其内容,本院认定被告薛金根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对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结婚登记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金根、吴兰英于199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日,被告薛金根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3年8月5日,被告薛金根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薛金根交付了上述借款。2014年2月5日,被告薛金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借到朱祖弟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正,¥15000000元,借款时间为壹年,月息2.5%计息,付息时间每叁个月付息壹次。”2016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认为:1000万元借款在2014年2月5日之前付过利息,按月利率3%付了一个季度,后来是按月利率2.5%计付的;500万元的利息都是按月利率2.5%计付的。2014年2月5日之后,正常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4日,根据借条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利息都是按2.5%计付,以1500万元为基数计算,这些利息都是转账方式支付的,每次支付都是112.5万元,一般都是超过一个季度10天左右支付一个季度的利息112.5万元,支付了3个季度的利息,第一个季度支付是超过一、二天;之后在2015年11月9日付过100万元;在2016年5月25日将138万元债权债务转给了义乌市绣丽花边有限公司和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就是义乌市绣丽花边有限公司为债权人,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债务人,这次转让四方都有签字的,该138万元视为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2016年7月21日支付利息150万元;上述合计折算为到2015年9月12日止的利息。另外,2014年2月19日被告汇了77.7万元,这笔款项是支付2014年2月5日之前的利息,还有一部分是当年被告回义乌过年向原告借支了12.5万元,合计是77.7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薛金根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方未到庭抗辩,对于被告方已归还的金额,以原告自认的为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对于被告所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2月5日被告薛金根出具本案所涉借条之前所归还的款项,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超过上述年利率36%的限额标准,结合原告陈述和2014年2月5日借条内容,本院认定均为支付借款利息。关于2014年2月5日之后归还的款项,其中被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112.5万元合计337.5万元(经庭后核实,实际为:2014年5月4日汇款112.5万元,2014年8月12日汇款112.5万元,2014年11月26日汇款112.5万元),经核算,借款150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三个月的利息金额为112.5万元,符合2014年2月5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支付时间,本院认定上述337.5万元为支付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的利息;关于2014年2月19日被告所汇的77.7万元,原告对该款项的构成作了合理解释,被告未到庭抗辩,且之后被告仍按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时间支付相应的款项,本院认定该77.7万元与2014年2月5日之后的借款本息无关;关于原告自认的被告所付其他款项共计388万元(100万元+138万元+150万元),由于借条中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因此应认定先支付利息,如有超额可认定抵扣借款本金,但经核算,相应款项均不足以支付借款1500万元截止支付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尚欠利息,故本院确认上述388万元全部为支付利息。经核算,借款1500万元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应为390万元,现原告主张诉请利息从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薛金根与被告吴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兰英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金根、吴兰英返还原告朱祖弟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薛金根、吴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傅国民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