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和王某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2012年3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永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永登县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抢劫、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甘0102刑初25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于2015年8月2日2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广场东侧公交枢纽站人行道处,以被害人敖定乾碰伤王某某腿部为由,欲敲诈勒索被害人敖定乾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装现金1万余元),遭敖定乾反抗,被告人马某某持刀将敖定乾刺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血气胸。经鉴定:被害人敖定乾的损伤程度可评定为重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等,证实2015年8月4日14时08分,被害人敖定乾报案称,2015年8月2日2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广场东侧公交枢纽站被两名男子持刀抢劫并捅伤。公安人员通过调取案发周边视频监控于2015年8月28日将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抓获。2、被害人敖定乾的陈述及电话记录、邮寄的说明等,证实2015年8月2日22时17分许携带行李箱出差,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广场的公交车枢纽站附近,被一高个子男子以其的拉杆行李箱撞到脚为由,要其留下行李箱,争执中被一矮个子男子言语威胁并刺伤其右侧腋下。携带的行李箱里装有现金1万余元及放弃民事诉权的说明等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敖定乾血气胸(右),刀刺伤(右胸部),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重伤二级。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医用纱布1卷。5、证人张某某证明,2015年8月初的某日2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广场的公交车枢纽站附近,目睹一高一矮两名男子与一携带拉杆行李箱的的男子发生争执,两名男子说携带行李箱的人碰到他们,在索要财物时发生撕扯,后听说携带行李箱的男子被对方刺伤的事实。6、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2012)广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3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5年8月初某日22时许,我与王某某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广场东侧公交枢纽站,王某某以一携带拉杆行李箱的男子压了他的脚,索要治疗费为由敲诈对方财物。当我帮王某某索要财物时,遭到被害人的反抗,我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该男子刺伤。马某某在照片混杂辨认中确认王某某就是同案人;指认并确认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广场东侧公交枢纽站人行道旁就是作案现场。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与马某某预谋后,先由我假装腿部受伤,故意与行人发生碰撞后以索要治疗费为由敲诈对方财物。案发当天与马某某在火车站广场东侧附近,见一男子携带行李箱,随即故意将假装受伤的腿碰到该男子的行李箱上,便向该男子索要财物,遭到对方反抗后被马某某持刀刺伤。王某某在照片混杂辨认中确认马某某就是同案人;指认并确认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广场东侧公交枢纽站人行道旁就是作案现场。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马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元。上诉人马某某以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已出示并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公民财物时,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重伤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且有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等证实,上诉人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充分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玲玲审 判 员 张伟民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宝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