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555号原告杨某,男,199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被告刘某,女,1991年1月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自××××年结婚初至今一直分居两地,中间家人有劝说在一起,但被告以各种理由相拒,2015年也未回家过年,之后打电话不接,短信不回,至今无法联系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较长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多加沟通,互谅互解,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仍有挽回的可能。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