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被告付长飞、朱学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付长飞,朱学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3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负责人丁跃恒,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龙(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810176486。被告付长飞,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学花,女,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怀化分行”)与被告付长飞、朱学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翊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怀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小龙,被告付长飞、朱学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怀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534.34元,及截止2017年2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11650.37元,共411184.71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3、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4、确认原告有权就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怀化市城东新区卢林路金溪房都2栋1003号房(房产证号为怀房权证城东新字第7140082**号)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贷款42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李娟的怀化市城东新区卢林路金溪房都2栋1003号房,贷款期限20年,自2014年8月5日至2034年8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7.5325%,逾期年利率9.7923%;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并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二被告以付长飞名下的怀化市城东新区卢林路金溪房都2栋1003号房(房产证号为怀房权证城东新字第714008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怀国用2014第出944号)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被告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被告所欠债务;发生争议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怀房他证城东新区字第514005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放款42万元,被告出具借据。被告自2016年10月开始连续三个月以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2月8日共欠原告本金399534.34元、利息(含罚息)11650.37元,共411184.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付长飞、朱学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付长飞、朱学花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2万元,贷款期限20年,借款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基础利率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二被告以付长飞名下的怀化市城东新区卢林路2栋1003号房(房产证号“怀房权证城东新字第7140082**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怀房他证城东新区字第5140050**号”)。2014年8月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10月开始连续三个月以上未还款,截止2017年2月8日共欠原告本金399534.34元、利息(含罚息)11650.37元。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学花、付长飞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2万元,二被告以位于怀化市城东新区卢林路2栋1003号房(房产证号“怀房权证城东新字第7140082**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2、贷款放款单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2万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会计结算平台资料及个人信贷系统资料,证明被告付长飞、朱学花逾期天数和欠款情况;证据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付长飞、朱学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长飞、朱学花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42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本合同。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534.34元及截止2017年2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11650.3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长飞、朱学花自愿以其位于怀化市城东新区卢林路2栋1003号房(房产证号“怀房权证城东新字第7140082**号”)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借款未获清偿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但未说明该项律师费的数额,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被告付长飞、朱学花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付长飞、朱学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借款本金399534.34元及截止2017年2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11650.37元,并按照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如被告付长飞、朱学花在本院指定期间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有权对被告付长飞位于怀化市城东新区卢林路2栋1003号房(房产证号“怀房权证城东新字第7140082**号”)以折价、变卖或拍卖等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8元,由被告付长飞、朱学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婷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