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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志华、李兴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华,李兴华,徐善华,天津华丽盛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华,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泽,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华,男,194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电力局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楠,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善华,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审第三人:天津华丽盛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84号。法定代表人:徐善华,执行董事。上诉人赵志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兴华、原审被告徐善华、原审第三人天津华丽盛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盛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志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兴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李兴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虽然对李兴华申请的有关三份文件进行了笔迹鉴定,但对上诉人提交的工商档案中李兴华身份证复印件上“与原件一致,李兴华(签字)”,李兴华虽不认可,但未提出对笔迹鉴定。上诉人向工商行政机关提交李兴华身份证明的行为系其同意成为华丽盛唐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该份证据应予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以李兴华(不需要出庭)的一面之词,拒绝证人出庭作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本案案由有误。上诉人查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发现此案由。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是工商行政机关的职权所在,不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一审判决依据民诉法中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而完全忽视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兴华辩称,一、赵志华提交的被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中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可复印、容易取得的材料区别于其他登记设立公司的材料,无法证明个人的意思表示。该身份证复印件是赵志华通过其他事项获取的,被上诉人对华丽盛唐公司设立完全不知情,更没有向工商行政机关提交过任何的材料。二、赵志华提交的所谓证人证言均系华丽盛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赵志华作为华丽盛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显会导致其工作人员因情感或经济利益有所偏袒,作出不真实的表述,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明力。三、一审法院对华丽盛唐公司设立期间的三份材料(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委托代理人证明),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上述材料均非被上诉人的签字,系他人仿冒。对该鉴定意见书,赵志华,徐善华,华丽盛唐公司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就一审诉讼费、鉴定费保留对仿冒签字人追偿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善华、原审第三人华丽盛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李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本人在华丽盛唐公司不具有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4日,华丽盛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并选举徐善华为公司执行董事,赵志华为公司监事,会议一致同意设立华丽盛唐公司,并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同时出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案外人李铭办理华丽盛唐公司的注册登记事宜。上述文件均有李兴华和赵志华、徐善华签字。2014年4月25日,华丽盛唐公司成立。本案立案后,李兴华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华丽盛唐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签字,李兴华提供了签字样本。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了津天鼎(2016)文书鉴字第090号“物证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三个文件中的“李兴华”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庭审后,李兴华向一审法院申请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华丽盛唐公司在成立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公司登记材料中李兴华的签字,经鉴定部门确认非本人所为,赵志华、徐善华、华丽盛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赵志华、徐善华、华丽盛唐公司虽当庭提出抗辩,但徐善华、华丽盛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赵志华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李兴华要求确认其不具有华丽盛唐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请予以支持。李兴华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对李兴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李兴华不具有华丽盛唐公司股东资格。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7040元,李兴华自愿全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兴华提交赵志华相关身份信息,证明赵志华系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赵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此情况不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赵志华上诉所称,工商档案中李兴华身份证复印件上李兴华签字,李兴华不认可,但未提出对进行笔迹鉴定。因此,本人向工商行政机关提交李兴华身份证明的行为系李兴华同意成为华丽盛唐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公民注册设立公司应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以自愿、积极的行为参与公司设立事宜。本案中华丽盛唐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委托代理证明书的签字并非李兴华签写,不具有李兴华自愿真实成为华丽盛唐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李兴华不具有华丽盛唐公司股东资格,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案由的相关规定,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赵志华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志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雨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