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执恢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龙银华与被申请人任广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银华,任广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恢52号申请人:龙银华,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干部,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被执行人:任广克,男,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申请人龙银华与被申请人任广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兴民三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龙银华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时限内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查询,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忠山审判员 谢振东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