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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7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421民初7270号原告:刘某,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某有使用权的的位××旗北的土地(土地证号:阿国用2013第01**号)予以保全,保全金额23万元,原告以自己所有���车牌号为×××的车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王某有使用权的的位××旗北的土地。在查封期间(三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买卖、抵押及设定他项权利和义务。二、扣押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扣押期间(两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买卖、抵押或设定他项权利和义务。原告申请延长查封期限,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办理续行扣押手续,如未按期申请,则视为放弃续行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吴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董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