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审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高朋纺织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高朋纺织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审1754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德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周建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中,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法制监督科职员。委托代理人:黎永健,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法制监督科职员。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高朋纺织品厂,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号之二。经营者:周厚鹏,汉族,1978年9月11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番环罚[2016]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依照番环罚[2016]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停止生产,并缴纳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共计罚款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该处罚决定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番环罚[2016]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依照番环罚[2016]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停止生产,并缴纳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共计罚款1000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铭强审判员 章晓玲审判员 何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之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