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执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伟、于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伟,于婷,谢家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210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张伟,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执行人:于婷,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执行人:谢家增,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张伟、于婷、谢家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沪0112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张伟、于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透支本金296,707.06元;二、被告张伟、于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的透支利息58,751.11元、逾期利息9,391.3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全部透支款结清日止以透支本金296,707.06元为基数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各类利息;三、被告谢家增对被告张伟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家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伟追偿。案件受理费6,772.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伟、于婷、谢家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因义务人陆享贵、魏供荣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依法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伟、于婷、谢家增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执行人住所地等地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张伟、于婷、谢家增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张伟、于婷、谢家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2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