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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新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华,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建瓯市。199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2月刑满释放;2009年5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29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新华到位于建瓯市打锡巷7号的棋牌馆内找到被害人张某3,陈新华声称其之前被张某3诈赌11万元,要求张某3退还,张某3否认有此事,双方遂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新华在棋牌馆隔壁唐某经营的古董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3推倒,随后陈新华拿起古董店内麻将桌上摆放的铁质大刀砍向张某3,将张某3左臂、右臀部和背部砍伤。张某3受伤后往打锡二巷方向跑去,跑进打锡二巷,并在一处小胡同内躲避。被告人陈新华持刀继续追逐被害人张某3,未果后,陈新华持刀返回案发现场,唐某将陈新华手中的刀夺下。之后,被告人陈新华前往建瓯市立医院,后在建瓯市立医院被出警的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经建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3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新华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9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应予折抵刑期。2016年3月31日,经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新华与被害人张某3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陈新华赔偿张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张某3出具谅解书,对陈新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陈新华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人孙某、张某1、严某、刘某、唐某、王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新华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口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路面监控视频、建瓯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建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新华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两次判处刑罚,此次又犯故意伤害罪,且系持刀伤人,故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新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维克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