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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云杰与陈浩、夏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杰,陈浩,夏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66号原告:沈云杰,男,1987年5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陈浩,男,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夏婷,女,199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沈云杰与被告陈浩、夏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夏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1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陈浩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6年7月19日被告陈浩、夏婷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6年7月21日被告陈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嗣后,两被告未能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浩、夏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3张,本院依法调取了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被告沈云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沈云杰现金6000元整”。2016年7月1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沈云杰人民币现金80000元整”。2016年7月21日,被告陈浩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本人借到沈云杰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两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时扣除了2000元利息,实际交付金额为4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借条所载,总金额为136000元,原告自认预先扣除2000元利息,因此实际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134000元。关于被告夏婷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后所得约定为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婷未就其免责事由进行抗辩和举证,并且本案所涉借款中的大部分(80000元)由夏婷本人确认,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夏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云借款人民币1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陈浩、夏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莉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