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执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蔡其舒,蔡其双,陈肖霞,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何新艺,蔡明超,崔美蓉,王世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350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12115-4),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负责人郑锋,行长。被执行人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铁炉村,组织机构代码74981528-7。法定代表人支钟贤,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蔡其舒,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蔡其双,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陈肖霞,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工业区东小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14566805-2。法定代表人何新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何新艺,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蔡明超,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崔美蓉,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王世界,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蔡其舒、蔡其双、陈肖霞、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何新艺、蔡明超、崔美蓉、王世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执民字第470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5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36598.66元及逾期利息(836598.66以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被执行人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蔡明超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仙降街道横街村(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对被执行人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蔡其舒、蔡其双、何新艺、蔡明超、崔美蓉、王世界分别对被执行人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农行、工行、建行、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上述金融机构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经向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蔡明超名下有三处房产,第一处坐落于瑞安市仙降横街村(产权证号:00003XX1,最高额120万元抵押于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系本案抵押物,经司法处置后,本案分得案款93921元,第二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云江路XX号(产权证号:00325XX9,最高额80万元抵押于温州银行),第三处房产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263号云海小区1幢XX(产权证号:00××22),被执行人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飞云云周办事处铁炉村的房产(产权证号:00008XX7,最高额682万元抵押于温州银行),以上三处房产(2016)浙0381执8465号案中处置中,本案参与案款分配;被执行人何新艺名下有一处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香水美寓XXX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033XXX8,最高额105万元抵押于中国农业银行瑞安支行),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且剩余价值不大,其余被执行人在瑞安范围内没有房屋登记情况;经查询瑞安市车管所,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询省工商局,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股权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失信信息通报中国人民银行记入征信系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表、查封资料、谈话笔录等相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3504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唐乔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建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