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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秦英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英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英略,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6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英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英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许,被告人秦英略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天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世纪精纺有限公司门前道路时与在道路上骑电单车的牛某相撞,造成牛某及乘坐人李某2,李某3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秦英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血醇鉴定,秦英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80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3的损伤程度轻伤二级,被害人牛某的损伤程度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英略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侯。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秦英略的供述;2、被害人牛某、李某2的陈述;3、证人冯某、李某1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比率;6、现场照片;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英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秦英略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有自首情节,而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许,被告人秦英略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天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世纪精纺有限公司门前道路时与在道路上骑电单车的牛某相撞,造成牛某及乘坐人李某2,李某3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秦英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血醇鉴定,秦英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80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3的损伤程度轻伤二级,被害人牛某的损伤程度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英略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另查明,2016年6月9、10、11日被告人分三次赔偿被害人现金21000元。被告人秦英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6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7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英略的供述;被害人牛某、李某2的陈述;证人冯某、李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血醇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英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秦英略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21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英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秦英略被羁押7天,即秦英略刑期自2017年6月日起至2017年8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