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贺志与梁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梁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437号原告:贺志,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潇,女,汉族,1952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原告贺志与被告梁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贺志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梁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梁潇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间被告梁潇未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5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并约定逾期未还款从借款到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息10%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出借现金45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潇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贺志与梁潇系熟人关系。2014年12月3日,梁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贺志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期限4个月,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若梁潇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足额还款,贺志有权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0%向梁潇计收违约金,计收违约金的时间从借款到期之日起算,直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当日,梁潇向贺志出具了一份收条,明确收到贺志人民币45万元,但梁潇没有按其承诺期限归还上述借款,贺志在无法联系梁潇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收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梁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贺志借款4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梁潇向贺志出具收条予以明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应当是被告梁潇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梁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贺志要求被告梁潇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贺志要求被告梁潇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的请求,没有超出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梁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贺志借款本金4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合计5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合计9060元(已由贺志预付),由梁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实人民陪审员 冯雅琴人民陪审员 胡孝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