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5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x与被告于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于xx,徐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153号原告:陈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xx。被告:徐xx。原告陈x与被告于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分别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于xx、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7000元,承担诉后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xx系同乡,均在常州工作,关系较好。被告于xx因生意需要用钱,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x80000元整,归还期为一年。被告于xx借款后,陆续归还原告13000元,余款67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但被告均说没有钱归还。综上所述,本案借款系被告于xx生意需要用钱原告才借给被告的,也是为了帮助被告。《借条》是被告于xx亲笔书写,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到期不归还是没有道理的;且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因催要无果,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于xx、徐xx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不认可。原告诉称向被告于xx出借80000元,但是该笔款项是做山东xx工程的时候走关系所用,上述80000元原告分两次给案外人王x,王x的朋友就是做山东xx这个工程的。二、于xx本人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原告称其不能向自己的家属交代,需要于xx出具《借条》,于xx不知原告住址,没有理由向原告借钱,而且山东xx工程之后并没有成功,王x、于xx与原告于2013年年底在常州市xx区xx广场对面的xx咖啡协商此事。王x承诺原告在2013年年底支付原告所有的费用,但王x没有将钱付给原告。大概在2014年4、5月份的时,原告和于xx去常州市xx区xx街道派出所报案,因为联系不上王x,同时于xx和原告也去过王x的老家也没有找到王x,老家只有王x的父母居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上述《借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于xx向原告陈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x80000元,归还期限为一年。庭审中,两被告陈述二人于2006年5月1日结婚。原告明确放弃利息请求,并陈述被告于xx已经在2014年、2014年年底、2015年年底分别归还了50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13000元;被告于xx对此陈述确实支付过13000元,原告称其家属吵得厉害、家里小孩需要上学为由找于xx,于xx就支付了原告13000元,也确实是原告所说的时间分三次支付的。关于借款的过程,原告陈述涉诉借款80000元分两次出借给被告于xx,第一次在常州市xx苑对面的银行借给被告于xx40000元,半个月以后将剩下的40000元借给了被告于xx之后,要求被告于xx将两次的借款出具了一份总计80000元的借条;被告陈述涉诉借条是2014年3月14日在常州市xx桥x村x号写的,2013年5、6月份时候原告分两次将80000元给王x,该80000元是被告于xx和原告一起去常州市xx苑对面的xx银行取钱的后一起去送给王x的,王x收钱的地方在常州市xx区xx中路xx广场对面的茶楼,当天晚上,原告与被告于xx、王x、高金来以及山东xx项目的老总在常州市xx区xx一个比较大的饭店吃的晚饭。被告于xx为此申请证人高xx到庭作证,证人高金来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质询陈述:原告与王x接触是为了山东xx项目,被告于xx介绍原告一起到山东xx做装修(空调)项目的;山东xx的项目不成功之后,被告于xx、原告及王x碰过几次面,证人高xx、被告于xx、原告、王x一起喝过茶,原告与被告于xx一起去找王x要过80000元钱,是否要回不清楚;证人高xx起初不知道被告于xx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情,是后来原告找被告于xx要钱的时候才知道了有借条;证人高xx只知道收钱的事情,但不知道王x收80000元钱,也不知道在哪里收的钱,被告于xx所述在xx吃饭的事情证人高xx并没有参与,只是在下面等,是去接他们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1、证人作证只是陈述山东有装潢工程,并不是说原告要去装多少空调,被告是做装潢的;2、证人没有看到原告拿钱给被告,证人也不知道被告出具借条,其实证人对借贷关系不清楚;3、原、被告是同乡,一同去向王x要钱也是可以理解的,大家是老乡一起帮帮忙也是很正常的事情,但是这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没有关联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于xx之间存在80000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等证据,被告于xx也认可《借条》真实性;结合被告于xx也认可已向原告支付13000元的实际情况,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xx之间存在8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且被告已经归还13000元。被告于xx虽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为了原告能向其家属交代,且钱款也是交由王x所用,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于xx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王x向原告所借80000元,被告于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余款6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主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xx亦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以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xx、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借款本金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荆 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