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史正萍、陈友武、史正友与史正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正萍,陈友武,史正友,史正义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635号原告:史正萍,女,生于1967年3月30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文昌镇无量路。原告:陈友武,男,生于1968年7月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原告:史正友,男,生于1970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北段。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正义,男,生于1955年2月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文昌镇金牛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安雄,男,生于1963年6月4日,系史正义的表弟。原告史正萍、陈友武、史正友诉被告史正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三原告对梓潼县文昌镇外北街41号土木结构房屋享有相应的份额并依法予以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诉争的房屋即梓潼县文昌镇外北街41号系被继承人陈孝贤的母亲雷光英所有的房产,雷光英养育一个子女陈孝贤,1953年左右被继承人陈孝贤与史建华结婚,被继承人雷光英随陈孝贤、史建华夫妇生活,1983正月初七因病去世,1983正月二十三日被继承人史建华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史建华、陈孝贤夫妇生前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史正义、长女史正萍、次子陈友武、三子史正友。2015年1月24被继承人陈孝贤,因病去世,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陈孝贤、史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继承房屋,且共同生活使用长达三十余年,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陈孝贤、史建华夫妻的共有财产。2017年1月,原告史正友收到被告史正义起诉占有物返还纠纷案的开庭传票,才知道被继承人陈孝贤生前将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全部赠与给了被告史正义,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陈孝贤、史建华夫妇共有财产,三原告系被继承人陈孝贤、史建华的合法法定继承人,本案诉争房产在被继承人史建华死亡后继承已经完毕,该财产已转化为共有财产,故依法对该诉争房屋享有相应份额,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能实现诉请。被告史正义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告史正义所有,三原告不享有任何份额,无权分割,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三原告承担。房屋是事实,但是,被继承人的结婚时间不确定,1983被继承人去世先后时间不是事实,本案中史建华先去世。雷光英后去世。史建华对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不该成为被继承人,史建华生育子女和陈孝贤死亡时间是事实,由于史建华先于雷光英去世,他们之间从未发生过继承关系,而陈孝贤在死亡前已经将该房屋赠与给了史正义,所以,本案诉争的房屋从未进入过共有的状态,三原告无权分割该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梓潼县文昌镇外北街41号的房屋系1954年11月1日已经登记于陈孝贤名下,陈孝贤与史建华婚后,共同生育有子女四人,长子史正义、长女史正萍,次子陈友武,三子史正友,该房屋因房产证丢失,1998年9月22日陈孝贤向房管局申请补办房产证,并在报纸上登载了遗失声明,1990年2月20日,梓潼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将该房屋给陈孝贤补发了梓权私字第0028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8日陈孝贤与史正义签订了赠与合同并通过梓潼县公证处将该财产赠与给了史正义,2010年6月9日梓潼县人民政府将该财产以梓潼房权证监证字第170**号登记在史正义名下,2015年1月24日陈孝贤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梓潼县文昌镇外北街41号的房屋,三原告主张系共有物,应当由三原告及被告共同共有,通过继承的方式确认各方应分得份额。而该房屋已经经过了行政登记程序登记在了史正义名下,梓潼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梓潼房权证监证字第170**号能够证明该财产系史正义个人所有,共有人栏目中,没有填写任何人,据此,三原告所称的共有物已于2010年6月9日转换成为了史正义的个人财产,所称共有物已不复存在,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本院以司法不干预行政的法律原则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正萍、陈友武、史正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晓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