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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国华、河北冠宇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华,河北冠宇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华,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朝阳,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冠宇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神堂村。法定代表人:苏优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才,该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张国华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冠宇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8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8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河北冠宇线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与被上诉人进行业务来往的是榆次榆缆线缆有限公司,而并非上诉人个人,其中有对账函为证,对账函上称上诉人为张国华经理,就是说被上诉人同样认可上诉人只是一个公司的经理而已,而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主体。同样,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可以显示与被上诉人进行业务往来的是榆次榆缆线缆有限公司,并非个人。一审中双方认可的在2016年9月13日榆次榆缆线缆有限公司曾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万元的货款,有银行转账为证,操作员为公司会计段司美。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在公司销售的电线电缆材质不合格,给上诉人单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以及信誉损失,上诉人单位因此赔偿客户7万元,有赔偿协议书、证明、发货明细表为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此项赔偿责任。河北冠宇线缆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体适格,我方并非与榆次榆缆线缆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上诉人提出的我方产品质量不合格,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3.对账函上称呼张国华为经理只是礼貌性的称呼。河北冠宇线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国华给付货款1025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冠宇线缆有限公司经营电线电缆的生产销售,与张国华有多次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5月31日,经对账张国华共欠河北冠宇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12537元,2016年中秋节期间,张国华给付河北冠宇线缆有限公司1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河北冠宇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12537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国华从原告河北冠宇线缆有限公司购买线缆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有102537元货款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所供线缆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遭受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国华给付原告河北冠宇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02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保全费1089元,由被告张国华负担。二审中,张国华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赔偿协议书、山西天星煤化有限公司的证明、发货明细表,证明因河北冠宇线缆有限公司销售的电线电缆材质不合格,给张国华单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以及信誉损失并赔偿客户7万元,河北冠宇线缆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从未用过河北天马线缆有限公司的名字与张国华有业务往来。因为山西天星煤化有限公司证明称给其造成损失的是天马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河北冠宇线缆有限公司,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张国华从河北冠宇线缆有限公司购买线缆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张国华在一审中认可其至今尚有102537元货款未给付,现张国华上诉称其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国华上诉主张的河北冠宇线缆有限公司的线缆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河北冠宇线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张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审 判 员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崔龙强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