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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尹云明与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云明,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826号原告:尹云明。委托代理人:尹伟。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胥小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力菡,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云明与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云明的委托代理人尹伟、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力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云明诉称:原告尹云明承包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的路面、院墙、办公室等工程的施工,2016年1月开始施工,2016年8月工程竣工,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在此期间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尹云明多次找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至今共欠原告尹云明1450000元的工程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尹云明起诉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属实,但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尹云明出具欠据后,又支付给原告尹云明140000元,应在欠款1450000元中扣除。二、原告尹云明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非法堵了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的厂门,并占据了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厂,导致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被迫停工,其全部损失应当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尹云明承包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的路面、院墙、办公室等工程的施工,2016年1月开始施工,2016年8月工程竣工,截止到2017年3月7日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尹云明工程款1450000元。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尹云明支付工程款140000元(一次现金、二次网银转账)。现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尹云明工程款1310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尹云明当庭提交的欠条3张;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付款收据1张、网银转账电子回单二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尹云明出具的盖有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1张,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尹云明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尹云明主张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付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云明主张的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尹云明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非法堵了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的厂门,并占据了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厂,导致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被迫停工,其全部损失应当予以扣减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云明支付工程款1310000元。二、被告山东柯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云明支付以131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尹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925元,被告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