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林静与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静,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1548号原告:林静,女,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华斌,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军,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林静与被告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损失116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为好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初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开始出借的金额较少,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出借的金额越积越多,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催促,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截止2017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否则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赔偿原告诉讼费、律师费服务费损失。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还款。被告华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经双方核算,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该款应于2015年1月2日归还,如逾期未归还的,借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如贷款人通过诉讼主张债权的,则借款人还应支付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8万元,提交了《借款协议》原件进行证明,被告未能就借款事实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采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2日前返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合法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法律赋予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服务方面,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发生的包括律师服务费在内的费用,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出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服务费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律师服务费损失,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静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林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20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461元,由被告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黄婉莹人民陪审员 孙科命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