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高云与丁志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丁志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451号原告:高云,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丁志艳,男,1979年9月9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高云与被告丁志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被告丁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高建安与被告丁志艳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3日高建安因资金周转向被告丁志艳借款100000元,并给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30日,高建安用原告高云的银行卡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还款50000元,被告未给原告出具还款收据。2016年8月高建安又通过原告的农业银行卡向被告转账还款5000元,下欠被告45000元未偿还。2016年9月22日,被告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建安偿还借款,但只认可其中5000元,对已偿还的另外50000元不予认可,并要求高建安向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利通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宁0302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建安偿还被告借款95000元。原告认为,转给被告50000元是用来偿还其子高建安所欠被告的100000元借款,现被告对此不认可,并且利通区法院也为将此50000元认定为高建安所还被告的借款,被告属无合法根据获得原告的欠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吴忠市利通区法院判决载明的内容是一致的,原告陈述向我还款50000元系不当得利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这是原告替其子高建安向我还款,系明显的债务纠纷,并非不当得利。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即双方均认可,2015年3月13日高建安向被告丁志艳借款100000元,2016年8月高建安用原告高云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还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高建安于2015年4月30日用其银行卡向被告转账还款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还款证明,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认可该款项是原告替其子高建安向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系自愿替其子高建安向被告丁志艳偿还的借款,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原告高云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该事实,被告也认可该笔款是原告替其子高建安偿还的借款。被告获得原告的款项基于原告儿子高建安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取得原告的款项有合法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宝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