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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伍金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余卓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金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余卓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04号原告:伍金筹,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梁永豪,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公司所在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瑞雁广场旁。负责人:覃坚。职务:经理。被告:余卓民,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伍金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平南支公司)、余卓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金筹的委托代理人梁永豪、被告余卓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平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金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余卓民向原告赔偿55704.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伍金筹驾驶粤J×××××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台城往冲萎方向行驶,19时27分,行至冲萎镇达材村路口段超越由余卓民驾驶的桂R×××××三轮摩托车后突然倒地,余卓民避让不及车辆侧翻压住伍金筹,造成车辆损坏,伍金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江台公交认字[2016]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金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卓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324303.71元。据查,被告余卓民驾驶的桂R×××××牌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平南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平南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余卓民应向原告赔偿55704.62元。但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却拒不赔偿原告上述的损失。原告遂具状提起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平南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桂R×××××车签订的是交强险,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书,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人发表以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以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为准。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3、营养费:没有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医嘱,慎调护不是加强营养的医嘱,该项诉请不应支持。4、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31天计算,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该项损失应按2017年广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没有材料证明原告构成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住院时间31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且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较大过错,该项诉请不应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仅凭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残疾证等材料佐证,无法证实陈艳平没有劳动收入,57周岁在农村地区劳动是正常的现象,不应支持被抚养生活费。9、交通费:没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我司仅认可100元。10、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没有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仅凭疾病证明无法核实原告的该项费用,应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11、财产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12、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答辩人希望得到公平的对待!为维护法律的公正,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余卓民辩称:一、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数额为56112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1690.72元。三、原告的实际损失合计为208966.0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原告伍金筹驾驶粤J×××××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台城往冲萎方向行驶,19时27分,行至冲萎镇达材村路口段超越由被告余卓民驾驶的桂R×××××牌号三轮摩托车后突然倒地,被告余卓民避让不及车辆侧翻压住原告伍金筹,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伍金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台公交认字[2016]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金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卓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在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产生医疗费39914.82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遵医嘱出院后继续疗养一个月,建议休息3个月,约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手术,约需医疗费13000元,半年后择期进行自体肋软骨部份耳再造术,费用约3-4万元。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9月26日经广东华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事故还造成原告驾驶的粤J×××××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用去维修费2525元、拖车费180元,合计2705元。本院另查明:1、被告余卓民驾驶的桂R×××××牌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余卓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3、本案原告伍金筹,1988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镇官××龙村××号,为农业居民,事故发生前职业是台山市意立达瓦斯器材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305元,并居住在台山市××××房。4、被抚养人陈艳萍,1959年3月4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扶养义务人2人,现居住于广东省××镇官××龙村××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工作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帐单、社保参保记录机读资料;居住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估价单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鉴于肇事车辆桂R×××××牌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平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余卓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被告余卓民应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的问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核准原告的医疗费39914.82元;后续医疗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护理费3100元(31天×100元);误工费15443.5元(2305元÷30天×201天);伤残赔偿金145979.4元(34757元×20年×21%);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陈艳平生活费46560.99元(22171.9元×20年÷2×21%);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705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12803.71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的损失有219083.8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的损失有91014.82元,属于财产项的损失有2705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虽提交的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医嘱并未建议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等费用,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平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卓民应在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57241.11元(312803.71元-122000元×3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余卓民向原告垫付的5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52241.11元(57241.11元-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平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金筹赔付122000元。二、被告余卓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金筹赔付52241.11元。三、驳回原告伍金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7元,由原告伍金筹负担38元,被告余卓民负担5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1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凯辉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人民陪审员  黄辉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甘洪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