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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宋玉萍与张增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萍,张增来,赵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4民初1986号原告:宋玉萍,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平,男,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来,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玉、孙文哲,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鑫,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宋玉萍与被告张增来、第三人赵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增来退还原告购车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给张增来5万元让其帮着买房,后来,房子没买成,张增来未退还该款。经协商,其把赵鑫的宝马轿车卖给原告,并谈妥价格30万元,随后,原告又给张增来5万元,并给其打了一张欠款20万元的欠条。然而由于被告张增来迟迟不能将该车过户给原告,故此原告也未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后来,被告又哄骗原告给其签署了一份《借车协议》,该协议约定:提前付款10万元,借用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1月1日。原告出于信任,便在该协议上签字。然而日前车主赵鑫却向原告主张借车费用20万,并要求归还车辆。原告认为,被告先以车辆买卖为名,收取原告10万元,后又以借车名义收取原告借车费用,明显属于欺诈。因车辆到目前迟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此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应当解除,且应相互返还(即原告返还被告车辆,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10万元)。经审查,2015年3月份,张增来将赵鑫名下的京L×××××号宝马轿车交付给宋玉萍。2015年10月15日,赵鑫与宋玉萍签订《借车协议》一份,约定赵鑫将京L×××××宝马白色小客车有偿借给宋玉萍使用,宋玉萍提前付款给赵鑫人民币10万元,借用期限为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1月1日。之后,宋玉萍通过张增来给付赵鑫现金5万元,剩余5万元使用费未付。租期届满后,赵鑫多次向宋玉萍催要车辆及使用费未果,故诉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受理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冀0104民初59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鑫与宋玉萍签订的借车协议合法有效,判令宋玉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鑫京L×××××白色宝马轿车;宋玉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鑫车辆使用费20万元。判决送达双方后,宋玉萍不服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宋玉萍与赵鑫签订《借车协议》,系由买车转为有偿借车的事实,遂作出(2017)冀01民终9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宋玉萍本次起诉,主张其与赵鑫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并非借车关系、《借车协议》系张增来哄骗其所签、张增来收取的10万元系以借车名义收取的购车款、并非支付给赵鑫的借车款,故要求张增来退还购车款。根据前次生效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本次提起诉讼的事项,与前次起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在实质上欲否定前次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系重复起诉,该次起诉不符法定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玉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晶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