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与张行清、刘海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张行清,刘海红,洪湖市正大环源湖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第3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玉沙路27号。法定代表人:朱承运,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职员。被告:张行清。委托代理人:吕某,洪湖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红。被告张行清之妻。被告:洪湖市正大环源湖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龙口镇东风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鹏云,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与被告张行清、被告刘海红、被告洪湖市正大环源湖水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行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红、被告洪湖市正大环源湖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水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行清、被告刘海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891.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正大水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张行清提供的水域养殖权担保财产优先受偿;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行清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被告张行清可在50万元借款额度内循环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为6.525%,逾期执行利率为9.7875%,被告张行清以其位于洪湖市龙口镇河岭村的52.5公顷水域养殖权(鄂洪湖市府淡养证2013第00265号)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海红、被告正大水产公司分别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提供担保。《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月8日,被告张行清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并委托原告将借款支付至湖北佳园饲料有限公司的收款账号。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行清指定的收款账号放贷50万元。2017年1月1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行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张行清欠付借款本金499891.51元,欠付利息28277.05元。被告张行清辩称,是我哥哥张某清找我帮忙为我叔叔张鹏云的公司贷款,我就瞒着我妻子刘海红将我夫妻二人的身份证交给了张某清。后来银行的工作人员要我签字,《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本人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刘海红的签名不真实,刘海红当时不知道此事。我没有得到借款,借的款被告正大水产公司用了,不应由我返还。我妻子刘海红与此事无关。被告刘海红、被告正大水产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被告刘海红签名的真实性。2、借款的用途。被告张行清称,当初被告刘海红不知道我帮忙借款之事,是我瞒着我妻子刘海红将我夫妻二人的身份证交给了张某清。刘海红没有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我没有得到借款,借的款被告正大水产公司用了。为此被告张行清申请张某清出庭作证,张某清作证称,当时我是正大水产公司的员工,公司安排我办理向原告贷款之事,为符合原告的贷款条件,我就找我弟弟张行清帮忙,借用了张行清和刘海红二人的身份证,将公司的养殖水域划出一部分,办理了权利人为张行清的水域养殖使用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行清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时我在场,刘海红不在场,她的名字是我签的。贷款所用的银行借记卡由正大水产公司掌握,原告向银行借记卡所放贷款,用于了公司经营。原告收回的部分本金及利息是正大水产公司支付的。对被告张行清所称及证人张某清的证言,原告未予否认,只表示不清楚其中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张行清的陈述及证人张某清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对证明被告刘海红签名的非真实性及被告张行清非实际用款人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张行清是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张行清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原告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行清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被告张行清未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原告要求被告张行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行清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海红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海红未参与签订、也未授权他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正大水产公司为被告张行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行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借款本金499891.51元及利息(22017年5月18日之前的利息为28277.05元;2017年5月18日之后,以499891.51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9.787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对被告张行清提供的位于洪湖市龙口镇河岭村的52.5公顷水域养殖权(鄂洪湖市府淡养证2013第00265号)担保财产优先受偿。3、被告洪湖市正大环源湖水产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行清负担,被告洪湖市正大环源湖水产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思洪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晏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