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6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苟连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连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连春,男,1970年3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青县清州镇。因本案于2016年10月7日到青县公安局清州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临时羁押于青县看守所,10月12日由山西省怀仁县公安局提走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连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连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人苟连春驾驶冀XXXX**冀XXX**挂解放牌挂车沿S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怀仁县吴家窑村附近时将准备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撞到碾压,造成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被送往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抢救,2016年4月1日因抢救无效家属主动要求出院,次日19时许李某死于家中。经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苟连春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事故照片、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尸)字[2016]0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6]第16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抓捕经过、羁押证明,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同时,还有住院病案、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预付医疗费凭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连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其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因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连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XX云审 判 员  章 莉代理审判员  王贵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