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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万发与何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发,何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439号原告:刘万发,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连、钟映川,重庆金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李,男,汉族,1989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诉讼理人:陈其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7266J。负责人:田维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万发与被告何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发的委托代理人钟映川,被告何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914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7660元(29610元/年×20年×30%)、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40.65元、误工费16036.78元(3200元/月÷21.75元/天×109天)。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何李驾驶渝C723**号小型车从滨江路东段往中段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滨江路中段江州大酒店路段时,与原告刘万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7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万发负同等责任。被告何李驾驶的渝C723**号小型客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何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我方垫付了医疗费24177.59元和护理费1695元,应当在责任范围内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车方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认可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何李驾驶车牌号为渝C723**的小型客车从江津区滨江路东段往中段方向行驶,沿江行驶至江津区滨江路中段江州大酒店路段时,与躺在车行道上的行人原告刘万发发生碰撞,造成刘万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7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载明:何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刘万发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骨折;2.胸3、5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额骨骨折;5.头皮裂伤;6.左肺上叶慢性炎症;7.双侧胸腔积液;8.中度贫血;9.低蛋白血症;10.低钾血症;11.高血压病3级。出院医嘱为:1.每隔3天换药,术后14天视情况拆线;2.口服药物治疗;3.继续右前臂悬吊带悬吊6-8周;4.复查X片视情况拆除内固定;5.加强营养、加强护理;6.建议休息3个月;7.门诊随访。2017年4月19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刘万发脊柱损伤属八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为10000元;3.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60日认定为宜,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一人部分护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何李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4177.59元、护理费169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何李系渝C723**的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刘万发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在受伤前长期租赁并居住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城南市场10号楼B幢1-8-2号房屋(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杨进),以打工收入作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原告刘万发与其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刘世祥,生于2000年8月23日,现已辍学;次子刘世洪,生于2007年8月6日,现在江津区几江实验小学读书,二人均跟随原告刘万发居住生活。原告刘万发的父亲刘本利,生于1950年9月19日;母亲杨方琴,生于1953年2月3日,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子女两人,长子刘万发(即本案原告),次女刘万容,生于1976年6月12日,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刘本利与杨方琴均无生活来源,跟随原告刘万发共同居住生活,由刘万发和刘万容共同扶养,刘本利每月领取高领补贴95元,杨方琴每月领取高龄补贴108.21元。原告刘万发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法损失如下:医疗费430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3900元(100元/天×18天+50元/天×42天)、误工费8640元(80元/天×108天)、残疾赔偿金301490.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30%,刘本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1元/年-95元/月×12月)×14年×30%÷2人,杨方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1元/年-108.21元×12月)×16年×30%÷2人,刘世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1元/年×2年×30%÷2人,刘世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1元/年×9年×30%÷2人]、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71133.38元。原告刘万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八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物业费、水电气费缴费票据、居住证明、就读证明、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何李提交的交强险保单、领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赔款计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何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刘万发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何李系渝C723**的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刘万发因受伤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李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审理查明事实,被告何李在驾驶车辆时,未能及时发现躺在道路上的原告,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刘万发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突发事件的情况下,无理由的躺在机动车道路上,加之事故发生的时间系晚上,其行为本身就存在重大过失和安全隐患,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身承担40%的损失为宜。关于医疗费,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43003.1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50元/天,住院共计18天,计算为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确定为100元/天,护理时限经鉴定以伤后60日认定为宜,住院期间完全护理为100元/天,住院18天,出院后一人部分护理为50元/天,护理42天,计算为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系打工人员,其收入并不固定,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稳定的工资收入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根据出院医嘱休息3月,误工时间共计108天,计算为8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虽系农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7660元(29610元/年×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计算,原告的父亲刘本利、母亲杨方琴扣除其本人每月领取的高领补贴,计算为89129.05元[刘本利(21031元/年-95元/月×12月)×14年×30%÷2人,杨方琴(21031元/年-108.21元×12月)×16年×30%÷2人];原告长子刘世祥、次子刘世洪计算为34701.15元(刘世祥21031元/年×2年×30%÷2人,刘世洪21031元/年×9年×30%÷2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检查费2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需门诊随访,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受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计上述各项,原告刘万发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371133.38元。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八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剩余部分251133.38元,由被告何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150680.0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4177.59元、护理费1695元,还应赔偿124807.44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万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不再实际履行。二、被告何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万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4807.44元。三、驳回原告刘万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原告刘万发负担200元,被告何李负担586元。此款原告负担的部分已经缴纳,被告负担的部分,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