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治茂、李香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茂,李香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治茂,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渝水区,现住本市渝水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李香根,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渝水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治茂、李香根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治茂、李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治茂、李香根在本市胜利北路香港城小区岗亭旁,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被害人詹某电动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392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詹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抓获被告人刘治茂、李香根的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治茂、李香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治茂、李香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治茂、李香根商量将被害人詹某停放在本市胜利北路香港城小区岗亭旁的一辆白色爱德森电动车盗走。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香根先将该电动车骑到香塂城宾馆门口停车处,然后由被告人刘治茂将该辆电动机骑到解放东路南湖公园小区自己的地下室内。经鉴定,爱德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92元。案发后,爱德森电动车被追缴,归还了被害人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治茂、李香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抓获被告人刘治茂、李香根的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治茂、李香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23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缴,归还了被害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治茂、李香根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治茂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香根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落根人民陪审员 胡瑞华人民陪审员 陈联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