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执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吴常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吴常城,余芳香,浙江大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02执36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0980783-2,住所地:衢州市上街66号。负责人:陈文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汝华,男,1963年8月10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执行人:吴常城,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余芳香,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浙江大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35762-X,住衢州市柯城区浙西大道109号15区3幢201室。法定代表人:曾志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吴常城、余芳香、浙江大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穷尽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调查措施,除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吴常城所有的浙H×××××号机动车一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吴常城、余芳香、浙江大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志斌予以查找,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吴常城、余芳香、浙江大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债权为31148.8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390元。实现的债权金额为零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志新审判员 姜春生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