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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8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毛方平与柯冬平、章明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方平,柯冬平,章明泉,蒋正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8461号原告:毛方平,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萍,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冬平,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康,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明泉,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莲珍,浙江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正利,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毛方平与被告柯冬平、章明泉、蒋正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方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萍、被告柯冬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康、被告章明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莲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正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方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9000元、医疗费260311.96元、误工费34080元、护理费1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交通费1170元、鉴定费44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514511.9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500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64511.9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柯冬平承包的位于路桥区××××前村被告章明泉家中从事水泥工工作,未约定工资。当天下午,因被告章明泉家中的楼梯质量不过关,导致楼梯倾斜,原告无法保持平衡即从楼梯高处坠落受伤,原告经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8天,2015年1月14日再次进入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3天,3月30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致轻度智力缺损、人格改变,与意外伤害系直接因果关系,6月5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60天。综上,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柯冬平辩称,被告蒋正利与被告柯冬平实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章明泉系本案房东,被告柯冬平承包被告章明泉家中的建房,其中楼梯部分由于被告章明泉要求修改,故被告柯冬平将拆除楼梯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蒋正利,被告蒋正利再叫原告一起参与干活。原告可能受雇于被告蒋正利,也可能原告与被告蒋正利共同承揽了该工程。且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自身过错明显。被告章明泉辩称,被告章明泉将自家房屋建造整体承包给被告柯冬平,双方约定承包方法总价一次包死,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寻找人员、施工安排都是由被告柯冬平处理,且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书,约定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被告柯冬平负责,原告系被告柯冬平叫来拆除楼梯,这个楼梯是被告柯冬平所建。所建的楼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不符合图纸规划要求,故被告柯冬平对楼梯进行拆除。被告柯冬平虽无建房资质,但在中国农村建房实情中,大多数由当地泥水工组成建筑队建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镇建房若发生损害赔偿的,建房活动由他人承包,并由其召集人员安排施工,施工人员发生伤亡,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明泉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章明泉的起诉。被告蒋正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被告章明泉为其本人将建造的两间三层半房屋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尔后,被告章明泉与被告柯冬平签订建房协议书,将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前村民居一幢四间两家别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柯冬平施工。协议载明:总价一次性包实,包工包料,按双方签字确定的施工图施工为定。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柯冬平将拆除被告章明泉房屋内已建的底层楼梯的工作交由被告蒋正利,被告蒋正利携带气镐、电镐等拆除工具召集原告毛方平一起施工。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与被告蒋正利一起拆除楼梯过程中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住院治疗98天,诊断为两侧颞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侧枕顶叶脑挫裂伤、两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顶骨骨折、右肺下叶挫伤,L1-3右侧横突骨折等,用去住院费用234306.09元,其中被告柯冬平支付了75000元,被告章明泉支付了15000元,被告蒋正利支付了10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经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糖尿病高渗状态、高钠血症、肝功能损伤、肾功能衰竭、重型颅脑外伤术后等,用去住院费用16323.29元。期间,原告经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用去126.40元,在浙江瑞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用去5332.50元。2015年3月30日,原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台州学院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精神智力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人格改变,与意外伤害系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5年6月5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台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350号及台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350-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遗留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为��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137.78元。后应被告柯冬平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2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江汉博[2015]临鉴字第9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一次住院中除“床位费、空调费”不属于评定范围、“格列齐特缓释片、普食费”(计1957.45元)与本次外伤的检查治疗无关联性,其余费用应视为合理;原告第二次住院的临床表现和检查结果符合糖尿病高渗状态发病情况,所产生的住院费用(计16323.29元)为治疗自身疾病所致,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应视为不合理;原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计126.40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应视为不合理���原告在浙江瑞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用去的费用,其中泽国医药商场中医坐堂医诊所处方笺9张、浙江瑞人堂药店有限公司用药咨询单4张,其中1张为他人处方,其余处方应视为与本次外伤具有关联性,为合理性用药;浙江省瑞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计2672元)为非医院正式收费票据,不予评定。故原告上述合理医疗费用为235009.14元。被告柯冬平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经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癫痫持续状态、高血压病、糖尿病、颅脑外伤术后等,用去住院及门诊费用6884.18元(含伙食费75.50元)。2016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台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283960元,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7日作出(2016)台仲裁字第327号裁决书,裁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五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15000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蒋正利在本院(2015)台路民初字第2359号案件庭审中称原告毛方平系由其召集是实,但其与原告毛方平系共同受雇于被告柯冬平,原告从楼梯坠落受伤时,其与原告一起拆除楼梯,拆除楼梯的主要工具气镐、电镐等亦由其提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小结、门诊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2015)台路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裁定书、台州仲裁委员(2016)台仲裁字第327号裁决书、被告柯冬平提交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预缴款收据、本院(2015)台路民初字第2359号庭审笔录、预交款查询、被告章明泉提交的建房协议书、住院预缴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在向被告蒋正利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副本一并向其进行送达,被告蒋正利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鉴于本案原告毛方平因脑外伤导致轻度智力缺损,对其受伤过程及受雇情况无法具体清晰陈述,而被告柯冬平主张其将建房工程中楼梯拆除事项分包给被告蒋正利,��告蒋正利称其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柯冬平,但被告柯冬平、蒋正利均系单方陈述,未能就其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柯冬平系涉案建房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对涉案整个房屋建设过程中的安全负责,其本身并不具有建房资质,也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技术职称,且施工过程中其未向原告等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其对发生原告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章明泉将自家三层半的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和建设工程技术职称的被告柯冬平,其有关在农村建房中,大多数由当地泥水工组成建筑队进行施工,建房中若发生施工人员损害赔偿,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虽然存在当前农村建房的一些实际情况,但其对涉案三层半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的选任仍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故其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蒋正利应被告柯冬平要求召集原告一起进行楼梯拆除工作,且拆除施工的主要工具亦由其提供,其虽主张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柯冬平,但结合案情其对于拆除施工过程的安全负有相应较高的注意义务,对于拆除过程中原告坠落损伤的后果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且已多次从事相应的劳务工作,应对自身的作业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有明显过错,可以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柯冬平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蒋正利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章明泉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医疗费260311.96元,鉴于原告已另行主张伙食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被告柯冬平提交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除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及伙食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241817.82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2928元、误工费34080元、鉴定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费,鉴于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本院根据第一次及第三次住院天数计103天,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3090元。鉴于原告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120日,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每天142元计算住院天数103天计14626元,出院后护理费应按每天71元计算17天计1207元,合计1583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7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03348.82元。鉴于原告自认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150000元,本���予已准许,故原告尚余损失353348.82元,由被告柯冬平赔偿35%计123672.09元,被告章明泉赔偿10%计35334.88元,被告蒋正利赔偿25%计88337.2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鉴于被告柯冬平、章明泉、蒋正利分别已支付原告75000元、15000元、10000元,故被告柯冬平尚应赔偿48672.09元,被告章明泉尚应赔偿20334.88元,被告蒋正利尚应赔偿78337.21元。被告柯冬平主张其另行支付了原告门诊费用18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发票,其提供的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证明不能证明该费用系由其支付,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冬平赔偿原告毛方平人民币48672.09元,被告章明泉赔偿原告20334.88元,被告蒋正利赔偿原告78337.21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毛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0元(原告缓交),鉴定费840元(被告柯冬平垫付),由原告毛方平负担2905元,由被告柯冬平负担1055元,由被告章明泉负担350元,由被告蒋正利负担18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波审 判 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佩莉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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