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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雯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捏造虚假身份信息骗取马某某的信任后,于2016年12月18日、19日至泰安市泰山区与马某某见面,以与马某某结婚需要按照老家风俗由女方为男方购买结婚黄金戒指、包红包以及买香烟等为由,诈骗马某某9900元现金以及价值999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等,诈骗总金额约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马某某20000元,取得马某某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刘某某、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案件来源、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站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发破案经过,照片,名片,侦查机关扣押发还清单,协议书及谅解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证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显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