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磊、马建斌等与杨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磊,马建斌,杨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463号原告:马磊,男,回族,1975年8月24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马建斌,男,回族,1974年11月23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杨云祥,男,汉族,1984年11月25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原告马磊、马建斌诉被告杨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磊、马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磊、马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143716.2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矿产品购销业务。2013年12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二原告向被告购买铁矿石。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预付购矿款共计140万元,另代被告垫付运费13655元。截止2014年7月3日,二原告从被告处运走铁矿石5817.75吨。后被告不能向原告继续提供铁矿石,双方协议被迫终止。经结算,被告应当退还二原告铁矿石预付款143716.2,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借条对该应退预付款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欠款,被告均推托付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云祥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三、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矿产品预付款140万元和原告代被告垫付矿产品运输费13655元的事实。四、布龙河矿石过磅数据单。证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7月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交付了矿石5817.75吨,其中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16日交付了单价240元/吨的矿石2659.72吨,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3日交付了单价200元/吨的矿石3158.03吨,上述矿石合计货款1269938.8元。五、借条。证明:经结算,被告应当退还二原告铁矿石预付款143716.2,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借条对该应退预付款予以确认。被告杨云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足额交付矿石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磊、马建斌预付款1437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惠审判员 周 青审判员 赵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