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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汝阳县元隆矿业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汝阳县元隆矿业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雷劲松,郭秀琴,潘家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元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付店镇拔菜坪村。组织机构代码:35335336-2。法定代表人:王书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以斌,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金凤朝阳小区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26764965。法定代表人蔡宏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雷劲松,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审被告:郭秀琴,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潘家铭,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上诉人汝阳县元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隆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隆矿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元隆矿业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峡小额贷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依据证据不在具有真实性,《担保承诺书》系雷劲松在加盖元隆矿业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空白打印纸上添加,元隆矿业公司没有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书系雷劲松造假。公司股东决议内容亦没有为雷劲松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元隆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承认公章和签名系真实,元隆矿业公司担保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郭秀琴辩称意见与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辩称一致,请求维持原判。潘家铭辩称,签订担保承诺书时郭秀琴没有到场,因被雷劲松诱骗在担保承诺上签字。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雷劲松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郭秀琴、潘家铭、元隆矿业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对上述诉请有权就宜市房权证伍家岗区字第××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雷劲松、郭秀琴、潘家铭、元隆矿业公司支付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0日,雷劲松因资金周转需要从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管辖法院为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雷劲松在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合同上担保人签章处有“郭秀琴”字样。潘家铭与三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三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全部债权。2015年11月8日,元隆矿业公司向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对雷劲松的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雷劲松仅偿还借款利息76.4万元,利息结算到2015年7月16日。还款期限到期后,雷劲松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共计6543571.77元。另查明,借款合同上“郭秀琴”的签名不是郭秀琴本人所签。宜市房权证伍家岗区字第××号房屋没有就本案借款合同设定抵押,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9月6日,三峡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三峡律师事务所本案的服务费1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与雷劲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雷劲松拖欠借款本息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三峡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要求雷劲松偿还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要求郭秀琴、潘家铭、元隆矿业公司对雷劲松的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郭秀琴以借款合同上并非其本人签字,且该借款其不知情,借款也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予以辩驳,从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与雷劲松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来看,其辩驳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潘家铭辩称其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解除所有的担保责任之主张,因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为其亲自签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受欺诈的前提下所签,且其在知晓郭秀琴本人未亲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没有立即向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及雷劲松主张解除自己的担保责任,故潘家铭的辩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元隆矿业公司辩称其从未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承担过担保或承诺过担保,请求驳回三峡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其法定代表人对该担保承诺书及股东决议上的签字予以认可,故其辩驳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就宜市房权证伍家岗区字第××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雷劲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潘家铭、汝阳县元隆矿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雷劲松、潘家铭、汝阳县元隆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四、驳回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雷劲松、潘家铭、汝阳县元隆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元隆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见对雷劲松与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上所盖公章和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承诺书系雷劲松在王书见提供的加盖元隆矿业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空白打印纸上添加,从而对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责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书见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并能够预见给予他人加盖有公司盖章和本人签名的空白纸张可能造成的后果,表明其对该行为可能发生后果至少持放任或默许的态度,元隆矿业公司仅以对承诺书内容不知情作为抗辩否定对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担保责任不能成立。同时,2016年元隆矿业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决议虽盖有“汝阳县元隆铅锌矿”字样的印章,但王书见认可汝阳县元隆铅锌矿系元隆矿业公司前身,签字处系其亲笔书写,该《股东会决议》所涉内容也均为元隆矿业公司经营情况和元隆矿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事项,股东签名处也有王书见、雷劲松以及其他股东签名,故本院认定该《股东会决议》即为元隆矿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第三部分中对公司出售后资金用途做出了决议,其中第1条决议表示“首先归还公司借款。首先归还三峡小额贷款,再归还以股东名义在外面的借款和个人借款。”进一步佐证了元隆矿业公司认可其对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负有还款义务,而庭审中元隆矿业公司与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之间也并未提及双方还存在其他的借款、担保等法律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元隆矿业公司对雷劲松所欠三峡小额贷款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汝阳县元隆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汝阳县元隆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汝阳县元隆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毕 勇审判员  沈 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鹏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