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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3045杨翠芳与沈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芳,沈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045号原告:杨翠芳,女,1954年3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杰,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777号。负责人:李平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淦,公司员工。原告杨翠芳与被告沈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淦、被告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394.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8月28日16时10分,杨翠芳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沈杰驾驶的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作出认定:杨翠芳、沈杰负同等责任。被告沈杰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审核,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3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应扣除担架费非正规票据,另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可;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承担50%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6时10分,杨翠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东海镇教育路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沿东海镇共乐村中心路由南向北由沈杰驾驶的苏F×××××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由杨翠芳、沈杰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杨翠芳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2、脑外伤后综合征。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杨翠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其脑外伤后钝智及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860元。另查明,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损金额为1300元。再查明,原告在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驻启东恒大威尼斯项目从事清洁员工作,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原告母亲朱卫兰出生于1926年11月24日,共生育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3378.73元(含担架费100元),经审核且由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1-3项合计14284.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4284.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570.84元。4、护理费675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8250元(150日×55元/日),原告虽然年满55周岁,结合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卡明细等证据,证实存在固定收入,原告的主张每月1650元合理有据,误工期限由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68258.4元(40152元/年×17年×10%),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7、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5元[母亲(26433元/年×5年×10%÷3人],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2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9、交通费500元,结合票据,本院酌情确认。10、车损1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4-10项合计9196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11、鉴定费286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4534.74元。为减少诉累,沈杰垫付款项3000元在原告理赔款中扣除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翠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4534.74元(其中101534.7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杨翠芳,其中3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沈杰)。二、驳回原告杨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计476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姚桢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