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赖维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李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维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李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525号原告:赖维朝,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锦,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阳光城3号楼第14孔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267798577XQ。负责人:许高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军,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原告赖维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李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维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维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赖维朝有关医疗费66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794.84元、护理费7898.94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交通费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725.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1时50分许,李志军驾驶赣F×××××号小轿车由龙岩市××××区湖雷镇高石村往湖雷街方向行驶,在途经高石村村道路段时,与赖维朝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交会发生碰剐,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赖维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3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志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赖维朝负事故同等责任”。赖维朝在这交通事故受伤后,立即在龙岩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疗养,住院63天,伤情为L1-4左侧横突骨折、L4.5椎间盘突出。2017年2月13日,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赖维朝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赖维朝在这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有:医疗费6621.34元、误工费14794.84元(误工期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2月12日定残日共计118天,每天误工费计125.38元)、护理费7898.94元(住院63天,每天计1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63天,每天计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赖维朝在凤城有住房,在城镇经营生活,应以城镇居民待遇计赔,每年计33275元,伤残十级,赔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1725.12元。肇事车辆赣F×××××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案起诉是否为赖维朝本人真实意思。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是否按规定审验是其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赖维朝应当提供李志军的驾驶证及赣F×××××车辆行驶证。三、赖维朝已与李志军达成“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赖维朝起诉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再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护理费等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四、赖维朝提供的2017年2月13日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不是适用于2017年1月1日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显然错误,依法不应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关于对赖维朝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但并不代表其同意保险赔偿。1.医疗费建议按20%扣减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0元/天计算;3.营养费无加强营养之医嘱,不应支持,如法院支持要按医疗费的5%~10%确定;4.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91.16元/天计算;5.误工费主张至定残日前一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标准应按91.16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能证明交通费用支出情况;8.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赖维朝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减轻义务人的责任;9、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项目,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驳回赖维朝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李志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李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赖维朝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定区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提供的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赖维朝向本院提交证据:1.闽西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89号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赖维朝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不是适用于2017年1月1日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显然错误,依法不应采信,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该鉴定意见书出具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尚未废止,该评定标准仍可使用,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房屋所有权证、龙岩市×××凤城大洲社区居委会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赖维朝在永定××××街道购买了房屋,于2001年6月13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凤城街道东大街××号,属于城镇居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房屋所有人是赖维朝,但没有身份证号码,不能证明是本案的赖维朝本人。大洲社区居委会证明上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章,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赖维朝庭后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至法庭核对无误。龙岩市×××凤城大洲社区居委会证明在形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内容与房屋所有权证相互佐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1时50分许,李志军驾驶赣F×××××号小轿车由龙岩市××××区湖雷镇高石村往湖雷街方向行驶,在途经高石村村道路段时,与赖维朝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交会发生碰剐,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赖维朝受伤的交通事故。赖维朝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龙岩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疗养,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6621.34元,伤情为L1-4左侧横突骨折、L4.5椎间盘突出。2016年11月23日,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3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志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赖维朝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赣F×××××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2月22日,赖维朝与李志军在龙岩市××××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一、赖维朝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出院休息二周等,合计28064.22元,由李志军承担18687.78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元,李志军仍需支付赖维朝12187.78元;二、李志军的赣F×××××号轿车修理费1800元,由赖维朝承担赔偿。一、二项抵扣后李志军仍需支付赖维朝10387.78元,该款由李志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核准的理赔款中直接汇给赖维朝;三、双方不足部分各自负责。2017年2月13日,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赖维朝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另查明,赖维朝于2001年购买了龙岩市×××凤城街道东大街××号房产,并于2001年6月13日办理了永房权证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李志军驾驶赣F×××××号小轿车与赖维朝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交会发生碰剐,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赖维朝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赖维朝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对赖维朝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6621.2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主张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按20%扣减,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误工费14794.84元(误工期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2月12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18天,按125.3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主张误工费按91.16元/天计算,与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下发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的相关数据相悖,不予采纳;3.护理费7898.94元(住院63天,每天计125.3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主张护理费按每天91.16元/天计算,与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下发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的相关数据相悖,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63天,每天计20元),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支持;5.营养费赖维朝主张1000元,医嘱中虽未提及需要加强营养,但因赖维朝受伤并致残,理应加强营养以恢复健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主张根据司法实践,按医疗费的5%~10%确定,理由正当,予以采纳,酌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赖维朝主张残疾赔偿金66550元(按33275元/年×20年×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主张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赖维朝虽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其因本事故住院及到闽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等,必然花去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交通费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造成赖维朝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赖维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过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主张其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不予采纳。但其主张赖维朝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造成存在过错,理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支付顺62.45赖维朝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21.24元、误工费14794.84元、护理费789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1125.0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赖维朝101125.02元。事故发生后,虽然李志军与赖维朝经龙岩市××××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并未按协议履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也未向李志军理赔。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主张赖维朝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李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李志军向赖维朝先行支付了赔偿款6500元,李志军可另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主张,该款应予抵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的赔偿款,抵扣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还应赔偿赖维朝94625.02元。李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应赔偿赖维朝9462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赖维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94625.02元;二、驳回赖维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赖维朝负担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负担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红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詹洁琼(代)附注:一、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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