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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文明与陈代术郭礼兵家庭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明,郭礼兵家庭承包经营户,陈代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746号原告:朱文明,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专,重庆市奉节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礼兵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郭礼兵,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璐,重庆市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代术,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朱文明与被告郭礼兵家庭承包经营户、陈代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17日由审判员舒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专、被告郭礼兵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郭礼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璐、被告陈代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费4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他人转让于被告的土地(小地名碑河槽)再次转让于原告,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44000元,然被告擅自在转让的土地上垒筑石坎数米,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原告欲用此土地建房,亦未得到政府批准,现原告依法诉讼。被告郭礼兵家庭承包经营户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土地的土地性质是农用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土地可以流转,无论原告当时流转该土地目的如何,原、被告的合同都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代术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礼兵与被告陈代术系夫妻。2012年2月13日,原告朱文明与被告郭礼兵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郭礼兵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郭礼兵。乙方:朱文明。一、甲乙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将地名:碑河槽处一块土地,宽十六米(以公路为宽),长:公路边至河边张辉来的田界为准。该地块原属张辉来已转让给郭宗柏终身所有。现在该地块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后,从签字之日起,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今后由乙方永久使用。二、该地块转让费共计伍万元整,以交费收据为主。三、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郭礼兵。乙方:朱文明。在场人:朱文白(音)。2012年2月13日。”2012年农历2月23日,原告朱文明向被告陈代术支付转让费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登记情况(复印件)、土地转让合同(原件)、收条(原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对于收条,代表人郭礼兵有异议,未举证抗辩,被告陈代术亦未出庭抗辩,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该证据。对于被告举示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原件),原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亦无法看出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举示的郭宗柏的书面证言,原告有异议,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郭宗柏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原告朱文明与被告郭礼兵家庭承包经营户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未经过发包方同意,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所收取的原告40000元的转让费应予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另外4000元,被告不认可,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文明与被告郭礼兵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郭礼兵于2012年2月13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郭礼兵家庭承包经营户、陈代术在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向原告朱文明支付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礼兵家庭承包经营户、陈代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舒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威 来源: